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112
年度易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 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2年5月3日 送達於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簽名收 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5 月1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經本院於112年6月 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該 裁定至被告花蓮縣○○鄉○○村000號居所,惟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裁定寄存於花蓮縣 警察局○○○○○○○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