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8號
HLDM,112,易,168,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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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S000-H111026號(民國92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之同事。甲○○於111年(起訴書誤載110年,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爭鮮GOGO」店內後場,見A女雙手高舉在綁頭髮 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 撫摸A女下背及臀部之隱私部位,A女有當場以言詞制止,甲 ○○始停止觸摸;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甲○○又意圖性騷擾 ,乘A女站在椅子上擦拭風扇不及抗拒之際,以手隔著衣物 撫摸A女下腹接近下體位置,經A女言詞制止後,甲○○始停止 撫摸,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觸摸行為。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3頁、第75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



第13至17頁,偵卷第27至31頁)、證人惲愉瑄於警詢時證述( 偵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不公開資 料卷第1頁、第11至29頁、第31至33頁、第79至81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 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 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而人體之臀部、接近下體之下腹部 均屬一般人以衣著覆蓋遮隱、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 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觸摸, 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自應認屬身 體隱私處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於同日2次突襲觸摸A女下背及臀部、接近下體 之下腹部,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接續犯,惟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知被告兩次觸摸之行為顯然可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對於A女隱私部位為不當觸摸,顯 然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殊屬不該;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A女調解,然A女於調解時未到庭 並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沒感覺到被告悔意,請法院 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81頁);暨考量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為新臺 幣32305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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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