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雯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雯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緩刑2年,於1 11年8月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間 )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 112年4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
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5月間因交付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並於「110年6月16日」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蔡佩玲匯入之款項,再以比特幣之形式匯予詐騙集團上手, 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緩 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依該案判決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向該案被害人蔡佩玲給付賠償,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嗣於「110年6月17日」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蔡嬋雲匯入之款項,再以比特幣之形式匯予詐騙集團 上手,而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後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見執聲卷第5至19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茲就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審酌如下:
⒈受刑人係先於「110年5月間至110年6月16日」止期間共同 犯前案一般洗錢罪,再於「110年5月間至110年6月17日」 止期間共同犯後案一般洗錢罪後,前案始經本院於111年6 月27日判決判處如上所述之刑,後案則於112年3月8日經 本院判決判處如上所述之刑,已如前述。由上開時序觀之 ,受刑人係尚未完整經歷前案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即已另 為後案之犯行,尚非係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後,仍不知 警惕,再次故意為後案類同罪質之犯行。
⒉又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已實際賠償前案被害人蔡佩 玲,並給付完畢,有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在 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確實履行前案緩刑之負擔,此與受 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後迄今之期間內,尚無因其他犯行遭 查獲之情形亦屬相符。因此,本院尚不能僅因後案判決確 定在後,遽認受刑人就前案犯行已無悔意,或非經執行刑 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⒊審酌本院於審理前案時,係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蔡佩玲達成調解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諭知緩刑期間2年(見執聲卷第7頁判決內容)。本院 於審理後案時,亦係考量受刑人已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
,但因後案之被害人蔡嬋雲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 情狀(見執聲卷第18頁判決內容),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自受刑人於前案提款而隱匿之 款項(15萬元)高於其於後案提款所隱匿之款項(10萬元 )乙情,可知受刑人於後案中所違反之法規範情節,相較 起前案較輕。
⒋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除提出前案、後案之判決外,對 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 據。然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 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 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亦與緩刑制 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 未盡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尚難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 ,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