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昌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昌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 民國111年3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 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 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吉安鄉,且目前無在監在押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11年3月3日確定,緩刑期 間為111年3月3日至114年3月2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㈢受刑人曾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繳納5萬元,於112年3月2日,經該署書記官 聯繫受刑人仍有5萬未繳納,受刑人稱需至112年4月5日才有 錢繳納,並經該署檢察官同意延期至112年4月5日繳納,然 嗣後亦未至桃園地檢署繳納,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再經本院通知應訊,其於112年5月 18日到庭稱:可以在112年6月21日前繳納完畢等語,惟受刑 人迄今仍未提出繳納之證明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繳納附條件 緩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可見檢察官及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機會及時間籌措金錢,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 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 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 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 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 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 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