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79號
HLDM,112,單禁沒,7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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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右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盒(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柯右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煙草1盒(驗餘淨重0.6 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該中心11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039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 大麻無訛,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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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