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12年度,2號
HLDM,112,原選訴,2,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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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桂花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李月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桂花李月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桂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機要秘書, 並為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長候選人,被告李月春為其配偶 ,李○○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其姪子、 女。被告田桂花為能順利當選鄉長,乃與被告李月春李○○李○○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李○○李○○ 均在新竹縣居住及就業,並無實際居住於花蓮縣卓溪鄉之事 實,竟由被告田桂花於民國111年2月間起與李○○聯繫遷移戶 口以取得投票權情事,並催促李○○儘早將遷移戶籍所需之已 簽妥之委託書、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下稱上開證件資 料)寄至卓溪鄉公所以辦理遷移戶籍,迨取得上開證件資料 後,復轉交上開證件資料予被告李月春,並指示被告李月春 於同年4月7日前往花蓮縣卓溪戶政事務所,將李○○李○○戶 籍遷移至被告李月春之設籍地花蓮縣○○鄉○○村○○00○0號(下 稱上開戶籍地),以使李○○李○○取得該鄉鄉長選舉之投票 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嗣卓溪鄉 選舉委員會依花蓮○○○○○○○○○之戶籍登記,將李○○李○○編 入第19屆鄉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李○○李○○並於111 年11月26日第19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第 19屆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田桂花、李 月春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 投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㈡證人李○○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玉里分 局崙天派出所初次查訪紀錄表1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 、委託書2份、李○○李○○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㈣花蓮 縣第19屆縣長、第20屆縣議員、第19屆鄉(鎮、市)長、第 22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2屆村(里)長選舉第0330投 票所(卓溪鄉古風村)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㈤扣案之同案被 告李○○所有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照片1份;㈥被告田 桂花111年12月15日於偵查中提供其使用手機,拍攝與其同 案被告李○○(暱稱:佩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 片1份;㈦被告田桂花111年12月15日於偵查中提供其使用手 機與被告李月春(暱稱:愛的tama)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照片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田桂花李月春固均坦承有協助李○○李○○遷移戶 籍事宜,惟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田桂花辯稱:我確實有與李○○李○○聯繫遷移戶籍事宜



,但跟選舉沒有關係,聯繫李○○李○○後,由李月春協助遷 移戶籍的,我收到李○○李○○寄來的遷徙戶籍文件後,交由 李月春處理等語;辯護人李韋辰亦為其辯稱:1.李○○李○○ 並非虛偽遷徙戶籍,而有其他正當目的。2.縱兄妹2人為虛 偽遷徙戶籍,然被告田桂花對此並不知情,與2人並無犯意 聯絡。3.被告田桂花決定參選鄉長時間在111年5月,因此兄 妹二人遷徙戶籍應與欲投票給被告田桂花無關。4.依田桂花 與兄妹2人關係,本件欠缺實質違法性。
㈡被告李月春辯稱:李○○李○○於110年說要搬到我的戶籍地, 因為曾經養過李○○李○○,當李○○說要結婚,我就建議他們 搬回來,這樣子我可以用布農族的習俗替他們辦理婚禮,而 且卓溪鄉的福利比較好,生孩子的補助比較多,然後也回來 卓溪鄉工作生活,在111年2月份過年他們回來,又跟他們再 說這件事情,他們就說好。因為我工作地點關係,沒有在家 裡不容易接受信件,就請他們把文件寄給田桂花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陳憲政亦為其辯稱:1.有關國民黨當時所屬意之 鄉長人選並非被告田桂花,而係訴外人李○○,而訴外人李○○ 是在5月間才明確表示沒有參選意願,因此就客觀事實來看 ,被告2人不可能在111年2月時,就以選舉目的指示李○○李○○遷移戶籍。2.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在111年2月21日有公告 提振經濟暨關懷鄉民禮金發放自治條例,該條例即是應疫情 嚴峻所發放之條例,當時身為鄉公所機要秘書被告田桂花自 然知悉此事,因此才會在LINE對話記錄裡面一再催促李○○李○○趕快辦理戶籍遷移,以盡速符合上開自治條例請領的要 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田桂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機要秘書,並為花蓮縣卓溪 鄉第19屆鄉長候選人,被告李月春為其配偶,李○○李○○為 其姪子、女;田桂花於111年2月間起與李○○聯繫遷移戶口, 並聯繫李○○遷移戶籍所需之已簽妥上開證件資料寄至卓溪 鄉公所以辦理遷移戶籍,迨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復轉交上 開證件資料予被告李月春,並由被告李月春於同年4月7日前 往花蓮縣卓溪戶政事務所,將李○○李○○戶籍遷移李月春 之上開戶籍地。嗣卓溪鄉選舉委員會依花蓮○○○○○○○○○之戶 籍登記,將李○○李○○編入第19屆鄉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 定,其等並於同年11月26日第19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等情,為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花蓮縣第19屆縣長、 第20屆縣議員、第19屆鄉(鎮、市)長、第22屆鄉(鎮、市)民 代表及第22屆村(里)長選舉第0330投票所(卓溪鄉古風村)選



舉人名冊影本、證人李○○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田桂花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田桂花與證人 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田桂花與被告李月春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18日花 選一字第1120000574號函暨函附之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 投票權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5至77、79至81、 83、85、87至93頁,偵卷第207至237、239至257頁,本院卷 第265至275頁),是足認被告確有於選前與另案被告李○○李○○聯繫及協助遷移戶籍取得投票資格,並於選舉日投票,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基此,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故 本案爭點在於:
  1.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 投票之構成要件?
  ⑴另案被告李○○李○○遷徙戶籍之目的為何?  ⑵若另案被告確屬虛偽遷徙戶籍,則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是 否有與另案被告有主觀上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  2.被告若符合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是否具實質違法性? 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 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 、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 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 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除需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主觀要件。
㈢另案被告李○○李○○遷徙戶籍之目的為何? 1.證人李○○部分:
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田桂花是我舅媽,我支持舅媽參選鄉 長,我在今年春節前後(2月初)有回花蓮,當時知道舅媽 要參選卓溪鄉鄉長,我和舅媽沒有聯繫,電話上也沒有,是 我和妹妹李○○決定遷回上開戶籍地,是在111年4月7日遷回 來的,但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地,也不知道址內戶口共有多少 人,遷回來的原因一方面是要搬回來住,另一方面也是支持 舅媽參選鄉長鄉長的票是投給舅媽,沒有受人指使遷移戶 籍,是我自己想遷的,是舅舅李月春幫忙辦的,舅舅知道把 戶籍遷回來是為了投票給舅媽,舅媽不知道我把戶籍遷回來 是為了投票給她,有為獲取投票權而虛偽遷入戶籍等語。( 見警卷47至55頁,偵卷第99至10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證人李○○證述:我一開始就是打算要搬回 來住才遷戶籍,不是為了要支持田桂花參選,偵查中認罪是 因為我有投票,辦理戶籍的委託書是我妹妹李○○幫我準備的 ,被告李月春應該不知道我為何要遷移戶籍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至208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李○○雖於警詢、偵查中確實證述遷回來一方 面是要搬回來住,但亦證述於111年2月間知道被告田桂花欲 參選鄉長遷移戶籍以利於投票給被告田桂花,並於偵查中 認罪;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堅稱是打算搬回來住,不是為 了要支持田桂花參選,惟鑑於證人李○○迄今「112年5月」亦 未搬回上開戶籍地居住,且僅於小時候有居住過2、3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頁),且於本院就「是否為支持被告田桂 花遷移戶籍」之證述顯與警詢、偵查中有所歧異,應是因與 被告田桂花李月春間有深厚親屬情誼,為維護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所為,而尚難採信,是證人李○○遷移戶籍應係為支 持被告田桂花參選鄉長無疑。
2.證人李○○部分:
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田桂花是我舅媽,我支持舅媽參選鄉 長,我有與舅媽用通訊軟體聯繫,表示我要遷戶籍,而對話 中:「妳們的證件在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囉」是指我原本 在2月間答應她要遷戶籍,結果因為我公司三月份要轉正式 員工,需要用到身分證,所以我就遲遲沒有寄,後來都處理 好之後,才跟李○○的一起寄,所謂的超過日期沒有什麼日期 ,只是我一直都沒有寄,不知道田桂花所指的超過日期是指 什麼,不清楚為什麼特別叮嚀3月10日要寄,遷回來的原因 打算日後要搬回來住,是我和李○○討論過後決定要遷移的, 並且支持家人田桂花參選鄉長,是舅舅李月春幫忙辦的,舅 舅不知道我和李○○是要支持田桂花,有為獲取投票權而虛偽 遷入戶籍等語。(見警卷57至65頁,偵卷第89至9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證人李○○證述:在111年11月26日鄉長選舉 日前,不知道被告田桂花有參加鄉長選舉,是因為與配偶打 算回花蓮工作及為了在花蓮生小孩才遷回上開戶籍地等語, 惟後經檢察官提供證人李○○李○○之警詢筆錄「為了幫助我 舅媽田桂花參選卓溪鄉鄉長勝選,所以把戶籍遷入至花蓮縣 ○○鄉○○村00鄰○○00○0號」(見警卷第61頁),證人李○○始稱 對警詢所述沒有意見,都是事實;至於就為何被告田桂花催 促趕緊把證件寄下來,證述因為當時有疫情紓困補助,她希 望我們可以領到,但是那個紓困補助會有一個時間點,之前 要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李○○雖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審理中存有重



大歧異,且於偵查中認罪;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堅稱是打 算搬回來住,不是僅為了要支持田桂花參選,惟鑑於證人李 ○○證述迄今「112年5月」亦未搬回上開戶籍地居住,還在新 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於本院就「是否為支 持被告田桂花遷移戶籍」之證述顯與警詢、偵查中有所歧異 ,應是因與被告田桂花李月春間有深厚親屬情誼,為維護 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所為,而尚難採信,是證人李○○遷移戶 籍應係為支持被告田桂花參選鄉長無疑。
3.綜上,證人李○○李○○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係為支持被 告田桂花參選而遷移戶籍,且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罪以獲緩起 訴處分,另迄今均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之戶籍地,故雖於審 理中均翻異前詞,就證述內容存有重大歧異,應以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為可採,證人李○○李○○遷移戶籍之行為確實係為 支持被告田桂花參選鄉長無疑,不僅客觀上具「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要件,主觀上亦有「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 
㈣若李○○李○○確屬虛偽遷徙戶籍,則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是 否與其等有主觀上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
1.就證人李○○李○○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證 述被告田桂花李月春知悉其等遷移戶籍,並有催促及協理 戶籍遷移事宜,惟就證人李○○證述當時知道舅媽要參選卓溪 鄉鄉長,除此之外,我和舅媽沒有聯繫,電話上也沒有,是 我和妹妹李○○決定遷回上開戶籍地,沒有受人指使遷移戶籍 ,是我自己想遷的,舅舅知道把戶籍遷回來是為了投票給舅 媽,舅媽不知道我把戶籍遷回來是為了投票給她等語;至於 證人李○○則證述:舅舅不知道我和李○○是要支持田桂花,被 告田桂花催促趕緊把證件寄下來,證述因為當時有疫情紓困 補助,她希望我們可以領到,但是那個紓困補助會有一個時 間點,之前要遷戶籍等語,由此部分之證述,尚未見被告田 桂花、李月春有明確表示希望證人李○○李○○遷移戶籍以利 支持被告田桂花參選,是以該等催促及協助戶籍遷移事宜是 否即足認與證人李○○李○○有主觀上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 絡則尚屬有疑。
2.就被告田桂花與證人李○○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85頁)2月7日 李○○:媽 牽戶籍可以證件寄下來就好嗎? 田桂花:可以喔 要寫委託書 李○○:委託書要怎麼用 田桂花:把賴傳給我 或電話我先加 李○○:0000000***(詳細電話詳卷) 2月25日 李○○:舅媽 花蓮有那種辦中餐的嗎? 田桂花:部落就有啊! 李○○:媽媽他們要那種炒米粉 炒麵那類的 田桂花:們的證件在不寄下來 就超過日期嘍 李○○:好的 會的 由上開對話,尚無法得知遷戶籍之目的為何,且過程中討論 辦中餐、炒米粉炒麵那類等語,尚難讓人聯想與選舉有關, 而核與被告所辯因證人李○○欲結婚,討論用布農族的習俗替 他們辦理婚禮等情相符;另經查,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長 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欲參與該次選舉,應在該鄉內繼



續居住4個月以上,就應於該年7月26日前遷入設有戶籍,此 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 回覆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是關於對話 內容係發生於同年2月7日、25日,離最後遷移戶籍日期尚隔 5個月之久,且過程中未見尋求支持之話語,反而夾雜與餐 點有關的內容,是被告所辯係討論證人李○○結婚乙事,尚非 屬無據。
3.關於卓溪之補助部分:
⑴育兒補助部分:花蓮縣卓溪鄉新生兒營養補助自治條例於111 年1月1日施行,依自治條例第4條,領取補助之條件:一、 母或父之一方現設籍本鄉達一年以上。二、新生兒已在本鄉 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前項第一款所稱現設籍本鄉達一年以上 者,係指以新生兒出生日起算前一年,居住期間未中途遷出 者;中途履出又遷入者,應重新起算,此有花蓮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回覆說明、110年10 月1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卓溪鄉新生兒營養補助自治條例、 花蓮縣卓溪鄉新生兒營養補助作業要點等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83至189頁)。由上可知,領取上開補助之要件須 同時符合:「新生兒已在本鄉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及「母或 父之一方現設籍本鄉達一年以上」,是若欲領取該補助,應 於懷孕前2月(以懷胎10月計)以上就設籍於卓溪鄉,始能 同時符合上開二要件。經查,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於110年9月間至婦科診所就診原因是因懷孕不穩定,後來 在9月初流產,在111年2月至4月間遷戶籍前擔心會懷孕,然 後又在111年6月因為月經一直沒有來,懷疑懷孕去做檢查, 後來在同年9月底懷孕,目前懷胎7個月等語,核與證人李○○ 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資料一致(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是 證人李○○雖於111年2月間未懷有身孕,但無法排除當時有計 畫懷孕之可能,而如被告所辯催促證人李○○趕緊將上開證件 資料寄下來,以利於領取育兒補助;又證人李○○係於111年1 2月間結婚,是在同年2月間之對話內容所談論可能確實與證 人李○○將來所舉辦之婚禮有關係,而既就婚禮事宜為討論, 慮及將來育兒補助而催促證人李○○儘速遷移戶籍以符領取補 助標準,亦與常情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屬無據。 ⑵提振經濟補助部分:花蓮縣卓溪鄉提振經濟暨關懷鄉民禮金 發放自治條例係於111年2月21日公告,而自公告日施行,關 於領取發放禮金之資料,須依前條審議通知且在本鄉需籍滿 一年以上之鄉民,並以戶政事務所登記資料為準,且亦有11 2年5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花蓮縣卓溪鄉提振經濟暨關懷 鄉民禮金發放自治條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



5至249頁)。由上內容,對比被告田桂花與證人李○○之111 年2月7日、25日之對話,對話中所謂之「在不寄下來 就超 過日期囉」,依文義應指在某時點前未及設籍,將無法領取 補助,惟細繹前開補助之領取資料需設籍一年要件未符,是 被告所辯上開催促係為領取提振經濟補助尚難足採。 4.綜合全卷資料,證人李○○李○○遷移目的確實係為支持被 告田桂花當選無疑,惟就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所辯係為領取 育兒補助而催促證人李○○趕緊完成戶籍遷移,且是時離為取 得投票權資格時間尚有5個月之久,實難單就前開對話紀錄 內容,而認與選舉有所關聯,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田桂花李月春與證人李○○李○○間有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 是就此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相繩,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不得僅因前開對話紀錄而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 認定。另被告上開犯行既與妨害投票正確罪構成要件有所未 符,是無再討「是否具實質違法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 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2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 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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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