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79號
HLDM,112,原訴,7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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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霆澔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霆澔於民國111年1月9日4時48分左右 ,在花蓮縣○○市○○○路00號「2BAR」喝酒的時候,因為不滿 告訴人葉浩任騷擾他朋友柯右杉的女友吳OO,竟然在「2BAR 」外面的騎樓及馬路上,出於傷害的犯罪意思,拿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到頭部及兩側下肢挫傷的傷害。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 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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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