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
廖子紳
賴建逢
陳郡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晨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建逢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郡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子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晨、王成偉(民國93年4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少年,其 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賴建逢、陳郡宇、廖子 紳、許肇峯(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林宗澔(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陳禧(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係朋友。緣張晨與吳柏儒因感情糾紛,渠2人於下述聚眾鬥 毆事件發生前透過Messenger相約談判,案發當天張晨遂召 集賴建逢、陳郡宇、廖子紳、王成偉、許肇峯、林宗澔及陳 禧分乘二車共同前往,其中廖子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晨、賴建逢、陳郡宇及王成偉4人 ,許肇峯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林宗澔及陳禧2人,渠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2時9分51秒許 (五金行監視器頻道1影像時間,下同),先後抵達花蓮縣○ ○鄉○○路000號前。張晨下車後,遂走向已在場等候多時之吳 柏儒,並與吳柏儒談判,詎二人一言不合,張晨、王成偉、 賴建逢、陳郡宇及廖子紳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22時11分17秒許,先由張晨出手推打吳柏儒,吳柏儒 之友人林宏諭見狀遂上前勸阻並將吳柏儒拉至身後,於同日 22時11分23秒許,王成偉持廖子紳提供之鐵棒朝林宏諭頭部 猛力揮擊1下,使林宏諭瞬間倒地不起,張晨見狀亦未罷手 ,仍於同日22時11分32秒許,繼續徒手毆打吳柏儒,王成偉 亦持鐵棒揮打吳柏儒,期間,亦有不詳之人於同日22時11分 40秒許持辣椒水朝已倒地之林宏諭之臉部噴灑,使林宏諭不 堪刺激而立即坐起,隨後,賴建逢亦持廖子紳提供之木棒加 入追擊吳柏儒,直至吳柏儒往北埔路及民族路口逃離始罷手 。又陳郡宇及廖子紳於案發當時則在場圍觀、助勢,案發後 ,張晨亦與廖子紳、賴建逢、陳郡宇及王成偉至花蓮縣花蓮 市區之酒吧飲酒。事後,林宏諭及吳柏儒經診斷分別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顳葉腦出血、頭皮撕裂傷(林宏諭部分)及背部 挫傷(吳柏儒部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諭及吳柏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晨、被告廖子紳、被告賴建逢、被告陳郡宇所犯者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被告廖子紳、被告賴建逢、
被告陳郡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 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成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卷第179至189頁、第211至21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柏儒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9頁,核交卷第69至71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2 3頁,核交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附近攤商盧世修於警詢時 之證述(警卷第667頁)、證人即附近攤商宋嘉育於警詢時之 證述(警卷第671頁)均堪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第117頁)、被告張 晨與被害人吳柏儒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115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51頁、第145 至153頁、第167至169頁、第633至641頁、第647至655頁、 第659至663頁、第677至701頁)、車籍資料(警卷第645頁、 第657頁)、A車及B車之行進路線圖(警卷第631頁)、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629頁)可稽,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2.被告賴建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3.被告陳郡宇、廖子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
(二)共同正犯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張晨、 被告賴建逢及王成偉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陳郡 宇及被告廖子紳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4人及王 成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單純一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故被告4人等人分別首謀及下手施以強暴、在場助勢 ,仍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攜帶兇器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 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 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 ,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始為適法。
(2)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 高,本件被告廖子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張晨、被告賴建 逢、被告陳郡宇、王成偉至現場之車輛既有攜帶兇器在 內,被告賴建逢、王成偉並分別使用木棒、鐵棒打被害 人,則被告4人應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審 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張晨與被害人吳柏儒有糾紛而相約 談判,被告賴建逢、被告陳郡宇、被告廖子紳則為幫忙 被告張晨而一起到場,渠等心懷不滿而於公共場所使用 兇器追打被害人,渠等所為已妨害秩序安寧,然審酌本 件衝突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拿 之兇器僅為普通鈍器,與刀械、槍械之危險性不同,被 告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 象,且被告4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本院 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陳郡宇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郡宇辯稱其所為僅係在場助 勢,且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請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卷第10 6頁),惟被告陳郡宇於本案雖順利取得被害人2人原諒, 然其所為除傷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外,亦對公共秩序有所妨 害,此非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彌補,且被告陳郡宇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妨害秩序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素行難認良 好,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4人聚集於公共場所,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為 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因而撤回告訴,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張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賴建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加油站職業,月薪約2萬7千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06頁),被告陳郡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程業,月薪約3萬多元,須扶養奶奶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廖子紳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職業,月薪約3萬2千元至3萬4千原,須 扶養母親及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張晨、被告賴建逢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棒、鐵棒,係渠 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隨處可見 ,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