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85號
HLDM,112,原易,85,202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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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米琪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白色螺絲起子、「2735」鑰匙各一把均沒收。扣案之潘筱葳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一百元應發還潘屹;扣案之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應發還邱柏權。未扣案之潘筱葳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所載「持一字起破壞潘屹所 有之娃娃機機台U型鎖頭」,應予補充為「持白色螺絲起子 破壞潘屹所有之娃娃機台大鎖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持一字起破壞邱柏權所 有之娃娃機機台U型鎖頭」,應予補充為「持白色螺絲起子 破壞邱柏權所有之娃娃機機台小鎖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0至51、227至228、243頁)」。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潘筱葳持 以行竊之白色螺絲起子,業據扣案,觀其外觀,鎖螺絲處係 一金屬製堅硬質地、前端尖銳之鐵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米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且渠等前均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然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於偵查中配合檢警調查,主動交付犯罪工具,並 於警方蒐證下,操作示範本案犯罪手段,協助檢警釐清案情 ,且當庭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 告潘筱葳吳米琪均尚未將其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亦未賠 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及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其中被告潘筱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 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白色螺絲起子、「 2735」鑰匙各1把,業據扣案,且為供被告潘筱葳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工具,然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 潘筱葳所有或具有處分權,業據被告潘筱葳供承在卷(見偵 卷二第13、18頁,本院卷第51、2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理由,認本規範旨在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避免於刑事法 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 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年以後反 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 權益之疑慮,基此,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儘速 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貫徹「犯罪所得以發還被害人為 優先」之立法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 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擴張解釋,針對經扣案之犯罪 所得,且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業已得特定, 法院自得依具體情形審酌於判決時併予諭知發還被害人。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害人分別為潘屹邱柏權,被 告潘筱葳所有且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8,100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4,100元,其中1,000元業已花用殆盡 而未據扣案,其餘1萬5,000元部分,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竊得等情,業據被告潘筱葳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1頁 ,本院卷第51頁),是扣案之3,100元、1萬5,000元自得優 先分別發還潘屹邱柏權,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潘筱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時所破壞之大鎖 頭、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 行時所破壞之小鎖頭,雖均經扣案,然分屬告訴人潘屹、邱 柏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不在被告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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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