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酆振隴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酆振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酆振隴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縣19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101公里200公尺處前,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夜間路邊停車時,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 ,適有甲〇〇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花蓮縣玉 里鎮縣19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前方由酆振隴駕駛順向停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 致甲〇〇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於同日19時10分許,因頸椎骨 折而死亡。酆振隴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 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酆振隴自首暨告訴人即被害人甲〇〇女兒乙〇〇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酆振隴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0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於警詢及相 驗時證述(相卷第19至23頁、第175至176頁)、證人即目擊 者王一峰於警詢及相驗時證述(相卷第35至37頁、第179至1 8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死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 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護理紀錄、出院護理指 導、死亡通知單、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紀錄單、門診病歷 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25868號函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1頁、第39至43頁 、第51至79頁、第81至109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至 140頁、第165至171頁、第173頁、第183頁、第185至192頁 、第197至251頁、第257至2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 ,主動報警並陳明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相卷第4 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回復之重 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重大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 家屬和解,告訴人表示:被告堅持其賠償金額,無意願與 被告調解,我看過案發路段,當天是被告違停,被害人正 常行駛,且被告駕駛之車輛顏色在雨天可能讓人看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 普通,目前從事採金針的工作,如有工作則月收入為新臺 幣2至3萬元,需扶養媽媽及二個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害
人家屬已經獲得理賠,參酌民事賠償之金額及實務見解暨 雙方過失比例,上開強制險之理賠金額應足補償被害家屬 之損失,被告仍願就本件再付被害人家屬六萬元之賠償金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第63頁) 。惟被告固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然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且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及其餘被 害人家屬原諒,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 復,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