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岳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 實
一、鄭宗岳與BS000-A11112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甫於111年10月3日結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犯意,於翌(4)日19時許,在花蓮縣○ ○鎮○○路0段000巷0號鄭宗岳住所,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 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及其監護人BS000-A111123A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宗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及其監護人於警詢、偵訊;證人黃 偲庭於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手繪現場圖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和解書、刑事陳明狀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甲女已成立和解,並同意宣告緩刑,此有和解書、 刑事陳明狀存卷可考,另參諸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堪認被告確係一時失慮偶然
犯罪,為免「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兼衡告訴人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鄭宗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應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 ,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 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