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豐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豐茂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5頁)存卷可考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而肇事,致被害人張志孝傷重死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全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險公司 給付40萬元、被告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女兒張郁 佩,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之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 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71、73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心,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被告前無 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頁)可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婚姻、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付予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復審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1、68頁),並佐以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參酌本案被告尚有行經閃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之過失,為確保被告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避免再因駕駛疏失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達儆懲及啟新之綜效。如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87號 被 告 陳豐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茂為蘇修靖載運買賣豬隻為業,於民國111年5月29日5時27分許,駕駛蘇修靖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鳳林鎮欲載運買賣豬隻而沿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適張志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民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致張志孝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延至111年6月1日14時25分,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鈍創而死亡。陳豐茂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豐茂自首及被害人張志孝之女張郁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豐茂坦承有與被害人張志孝發生交通事故,並供稱:當時我正在上班中,要去壽豐鄉載豬隻等語,核與告訴人張郁珮指訴及證人蘇修靖、張光進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0報案紀錄單、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歷、本署器官捐贈勘(相)驗筆錄、檢察官同意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7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0067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載「張志孝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豐茂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張志孝與有過失,僅為被告民事得減輕賠償金額之問題,非可卸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志孝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豐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查被告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