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金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金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金獅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2年2月23日下 午3、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瑞 穗鄉之住處內,與友人共飲高粱酒1小瓶,已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 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與停放路邊之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發生擦撞,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董金獅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偵查 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 查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件、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 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20002784號刑案 偵查卷第3、8至16、23、27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 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93年 度偵字第253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竟未能檢束慎行,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犯本案,又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貨車上路,造成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 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含量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