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用賢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北濱 街由北往南行駛於車道上,途經該街113號附近閃光號誌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侯志誠騎乘電動二輪車 ,由海濱街西側人行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路口起駛進入上開 車道亦疏未注意,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撕裂傷口約3公分、雙膝部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