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祐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8頁、第74頁、第 82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卻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自右側超車,撞上 無辜之行人即告訴人戴金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左側遠端脛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 骨後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嚴重、危害非輕;被 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案發當下尚有推諉、隱瞞(見本院卷 第65頁、第75頁),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