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75、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GalaxyA32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數量 、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卓艷 秋2次(詳如附表編號1、2)、朱惠珺1次(詳如附表編號3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69頁、院卷 二第1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一 第267頁、院卷二第138、144-145頁),核與證人卓艷秋、 朱惠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花警刑字第110002 386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5-78、83-89頁、丙○偵1675卷〈下 稱偵卷一〉第235-245、337-34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認可 通知書、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監視器翻拍影像截圖、花蓮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9-8
2、95-98、113-130、137-1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犯罪就被告與證人乙○○於11 0年3月2日交易毒品之時間,為被告與證人乙○○通話結束之 後較為合理,應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警詢所述( 即8時20分許,見警卷一第77頁)為準,爰更正如附表編號2 所示。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 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基於非圖利意圖之特 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認 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 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 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 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 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 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 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於主觀上 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 第547號、108年度簡字第34號、108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見院卷一第15-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竟進而販賣毒品,可見 其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考量其 前案已屬毒品相關犯行,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 顯未記取教訓,亦未對毒品造成之危害產生警惕之心,足認 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 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 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 卷一第55-61頁、院卷一第267頁、院卷二第14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雖承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客 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自難謂對販毒之 事實已為自白),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⒉本案各次犯行,有查獲上游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 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又犯 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
⑵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曾 燕翎」,惟曾燕翎到案後否認其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經警方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於110年7月20日 警詢時供稱:我指認曾燕翎部分有誤,我的毒品上游應係「 楊燕玲」,因曾燕翎與楊燕玲照片看起來體型相似,名字音 同,所以我才會認錯。我到現場當場指認,才發現曾燕翎非 我的上游,我的上游是楊燕玲等語。嗣警方於110年12月21 日詢問楊燕玲時,楊燕玲始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7月26日花 警刑字第1110036693號函暨移送書、被告、曾燕翎及楊燕玲 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院卷第93-103、111-114、117-133 、155-158頁、111年2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10000121號卷〈下 稱警卷二〉第1-5、10-13、21-25、33-41、46-47、52-53頁 )。是楊燕玲係於110年12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始坦承上 開犯行,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警方於被告在110年7月20日供 出楊燕玲之前,即已掌握楊燕玲為被告毒品上游之證據,應 認楊燕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係因被告供出而查 獲。再查,楊燕玲雖於111年1月16日死亡,其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 0、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既係因被告之供述,使警 方據以對楊燕玲發動調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即與被告自始供出已死亡之人,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 員完全無從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之情形有別,是楊燕玲 雖已死亡,然此無礙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楊燕玲 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 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事由,業據前述,其經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 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綜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依法先加重(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犯行,則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法律效 果,依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後 於其他減輕事由而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且知悉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為圖不 法私利,率爾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次數、人數;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詳卷,考量 其等之最佳利益,不予揭露),不需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院卷二第146頁);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持用GalaxyA32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一第143頁)
,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700元、1,000元、1,000元之毒品對價未據扣案,復為 被告當場收受,而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新臺幣) 主 文 1 被告於110年2月21日10、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卓艷秋,且當場收取7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GalaxyA3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於110年3月2日8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卓艷秋,且當場收取1,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GalaxyA3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於110年3月2日13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朱惠珺,且當場收取1,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GalaxyA3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