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7號
HLDM,111,訴,217,20230725,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卿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44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6號、110年度偵字第5
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張秀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綮玟6次、陳金華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宗1次。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秀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聲羈卷第18-19頁,鳳警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3957 卷〉第7-11頁,花檢110他401卷〈下稱他卷〉第289頁,本院卷



第50、192頁),核與證人劉綮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鳳警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3955卷〉第91-112頁,他卷第 243-245頁)、證人林振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5-1 46頁)、證人陳金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3957卷第 31-43頁,他卷第281-282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 監察書及其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 3955號卷第65-67、69、71、75-85、157-159、183-295頁, 警3957號卷第51-53頁,他卷第191-200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 告與證人劉綮玟陳金華交易毒品之時間、持用之行動電話 ,及轉讓毒品與證人林振宗之時間、持用之行動電話,應以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證述及被告所述為準,爰分別更正 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劉綮玟陳金華均非至親 ,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 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 人取得毒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 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各次犯行,有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應依該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亦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有查獲上游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 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又該 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 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



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 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 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俊成陳安龍吳莉娟潘建堂吳憶燕、吳振發等人,惟查:
 ⑴被告供出林俊成部分:
  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 其毒品來源為林俊成乙節,該分局回覆略以:林俊成販毒事 證係本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所獲,並於110年9月14日移送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且聲押獲准等語,有該分局111年12月18 日鳳警偵字第1110017981號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8頁), 是警方於被告到案供述前,已有上開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毒品上游林俊成涉嫌販毒情事,則被告到案後雖供出其毒 品上游為林俊成,惟其供述毒品來源與警方破獲林俊成涉案 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
 ⑵被告供出陳安龍吳莉娟部分:
  依花蓮縣警察局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指認陳安龍販毒給伊之 時間(即111年4月28、29、30日),及指認吳莉娟販毒給伊 之時間(即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初),均在本案起訴 事實之時間之後,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限閱卷第13-16 、33-35、51-54頁),是被告所證述其向陳安龍吳莉娟購 買毒品之交易情形,與被告本件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間,欠 缺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供出潘建堂部分:
  被告固曾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潘建堂,惟經警執行搜索 時,僅查獲潘建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鳳林分 局111年12月18日鳳警偵字第1110017981號函、移送書在卷 可參(見院卷第83-88頁),並未查獲潘建堂係被告毒品來 源之事證,依前開說明,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別。
 ⑷被告供出吳憶燕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曾向吳憶燕購買毒品,惟被告指認 吳憶燕販毒給伊之時間(即110年9月9日,見警3957卷第19 頁),亦在本案起訴事實之時間之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⑸被告供出吳振發部分:




  經本院函詢花蓮地檢署、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是否因被告 之供述始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吳振發乙節,經花蓮地檢署函覆 :本案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吳振發販毒事證等語,有 花蓮地檢署111年12月29日花檢熙忠110偵4444字第11190283 13號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1頁);復依花蓮地檢署上開函 附之鳳林分局移送書所載:吳振發係於110年6月24日、110 年7月30日、110年8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情(見 院卷第89-92頁),故就吳振發部分,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惟吳振發上開遭查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係110年6月24日以後,依前揭說 明,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分別為110年5月3日、110 年5月24日、110年6月7日)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間,欠 缺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仍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僅 就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 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 仍為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事由,業據前述,其經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 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賣及轉讓之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 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被告 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非多、數量均非龐大;兼衡其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身心狀況、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佐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靠網拍玫瑰石 及低收入戶補助維生,離婚,須扶養2名輕度身心障礙之子 女,要照顧阿姨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92-19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即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持用小米行動電話1支(為雙 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分別為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詳如附 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3955卷第13頁、他卷第258 頁、院卷第191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用於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7.5939公克),經送鑑定結 果,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7日慈大藥字第1101007051號函暨鑑 定書為憑(見偵4444卷第195-19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均供稱:該瓶子是其前男友李金輝留下的等語(見 警3955卷第13頁、他卷第257頁、院卷第191頁),而上開扣 案之毒品雖為違禁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之關連性,自無從在本案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外,其 餘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KOLIN平板1台、HUAWEI平板 1台、白色不明粉末1包,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 連性,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2,000元、價值45 0元之消費券、現金500元、現金500元、現金500元、現金50 0元之毒品對價未據扣案,復為被告當場收受,而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受讓者 交易方式/轉讓方式 主文 1 110年5月3日21時50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劉綮玟 張秀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綮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綮玟,且收取現金500元。 張秀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5月24日10時許 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0號4樓之4 林振宗 張秀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振宗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給林振宗張秀卿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110年6月7日19時許 花蓮縣○○鄉○○街00號 陳金華 張秀卿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金華,且收取現金2,000元。 張秀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7月9日15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劉綮玟 張秀卿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綮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45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綮玟,且收取等值450元之消費券。 張秀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消費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7月26日19時4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劉綮玟 張秀卿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綮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綮玟,且收取現金500元。 張秀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劉綮玟 張秀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綮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綮玟,且收取現金500元。 張秀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8月2日19時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劉綮玟 張秀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綮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綮玟,且收取現金500元。 張秀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 花蓮縣○○鄉○○村○○00號前鐵皮屋 劉綮玟 張秀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綮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綮玟,且收取現金500元。 張秀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