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1年度,72號
HLDM,111,花原簡,72,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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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道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楊美 月(地址詳卷)住處前」補充更正為「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楊 美月(地址詳卷)住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陳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美月間固有 爭執,仍應理性溝通以商討處理方式,被告卻捨此不為,而 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有為本案客觀犯行(見 偵緝卷第25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婚姻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資訊)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 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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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