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SY LONG(中文名:王士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SY LONG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VUONG SY LONG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至 12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振公司)申設之「Q Pay」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即居留 證號碼)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Q Pay」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代替外籍 移工自臺灣匯款至越南」之越南文廣告,嗣BUI THI MUOI( 中文名:裴氏十)於111年4月12日因瀏覽上開廣告,遂與發 文者聯繫,發文者以Messenger向BUI THI MUOI佯稱:依指 示至超商操作ibon,以條碼繳費即可匯款至越南云云,致BU I THI MUO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3時5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使用繳費單條 碼繳費,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4千元、2萬元,因而將上 開金額匯入VUONG SY LONG之上開「Q Pay」帳戶。然嗣後BU I THI MUOI在越南之家人均未收到上開匯款,BUI THI MUOI 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VUONG SY LONG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朋友曾經嘗試幫我 在我的手機註冊「Q Pay」,但沒有成功,照片是下載APP時 傳的,但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曾經因為買手機被詐騙,把資 料提供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臺灣之手機號碼為098X1XX4XX,並曾透過他人下載「Q Pay」APP,嘗試註冊且上傳照片,統振公司曾於111年4月1 2日、5月5日、5月7日發送驗證碼簡訊至被告之上開手機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核交字卷第27-29頁、 本院卷第39-4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Q Pay」驗證碼簡 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又被害人確實有於111 年4月13日13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 芳門市,使用繳費單條碼繳費,分別繳交4千元、2萬元,因 而將上開金額匯入以被告個人資料申請之上開「Q Pay」帳 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17-19頁) ,並有繳費單、統振公司111年6月7日統法字第111060035號 函及所附之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3、29-4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帳號確實於111年4月11日註冊「Q Pay」成功,且統振 公司為加強防詐機制,預防會員帳號被盜用,於會員變更登 入裝置時均會發送驗證碼至當初註冊時所留之手機號碼,必 須輸入驗證碼方能在除註冊時所使用之登入裝置外之裝置登 入,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皆為被告帳號變更登入裝置時 統振公司所發送之驗證碼,若被告於短時間內頻繁變更登入 裝置,統振公司於每次變更登入時,均會發送驗證碼,被告 之帳號於111年4月12日、5月5日、5月7日均曾變更登入裝置 ,統振公司因此均有發送驗證碼簡訊至被告註冊之手機門號 乙節,有統振公司112年5月24日統法字第112050013號函及 所附之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45頁)。又統振公司 所存留被告帳號註冊時之簽名(本院卷第135頁),雖係透 過網路傳送,然該簽名所顯示被告英文姓名之筆順、寫法、 大小寫,尚與被告做筆錄時所留存之簽名(警卷第5頁、偵 字卷第20頁、核交字第14、30頁、本院卷第41頁)相似,有 各該簽名在卷可參。且統振公司確實係發送驗證碼簡訊至被 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若非被告收到簡訊後,自己輸入驗證 碼或告知他人所收到之驗證碼,而經由他人輸入驗證碼,被 告之「Q Pay」帳號豈可能註冊成功或變更登入裝置成功, 而導致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再被告所收到之每則簡訊均有顯
示「APP Qpay」之文字,被告收到簡訊後亦可判斷係由「Q Pay」公司所發送之簡訊,被告既然曾經嘗試註冊「Q Pay」 ,應該知道「Q Pay」是作何使用,然其竟然對不斷收到「Q Pay」所發送之驗證碼簡訊置之不理,如同一般人收到信用 卡公司所發送之刷卡驗證碼簡訊不聞不問,顯不符常理。則 被告有成功申請「Q Pay」帳號,且無法排除曾將該帳號交 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當初因為想匯錢回越南,因此下載「Q Pa y」APP,被告知悉使用該APP可以至7-11匯款即可,不用到 銀行匯款,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9頁),因此「Q Pay」APP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取得使用,倘流落於不明人士手中,除帳戶內之款項恐遭 盜用,帳戶更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應為被告所知悉,是斷無將之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Q Pay」帳戶,進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提供之「Q Pay」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辯稱之前曾經在網路上買手機,有提供過居留證照片 、手機等資料,可能被盜用等語,惟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 出其因買手機受騙而交付個人資料之相關證據,且其於警詢 稱買手機被騙是111年6月的事等語(警卷第8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辯稱:手機曾在111年8月遺失等語(核交字第28 頁),均顯係發生在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後。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我之前說手機遺失不是遺失手機,是我的手機常 常會收到一些很奇怪的訊息,後來警察叫我去做筆錄,警察 還有仲介公司的人叫我不要使用那個門號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其前後所辯亦反覆不一,堪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
㈤再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請之「Q P ay」帳戶,而被告之「Q Pay」帳號依上開所述,亦有從被 告手機以外之裝置登入之情形,是無法排除被告將其「Q Pa
y」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再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Q P ay」帳戶、再自被告「Q Pay」帳戶轉出之時間點,被告當 時係在其公司工作,有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打卡紀 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亦難認被告在工作當時有餘 裕同時從事詐騙,是尚難遽認被告為真正下手實施詐騙本案 被害人之行為者。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Q Pay」帳號予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使之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該詐欺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本案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上網發廣告文詐欺被 害人之實施者,容有誤會,惟正犯、幫助犯為犯罪之態樣,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電 子支付帳戶之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 集團猖獗幫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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