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125號
HLDM,111,原易,125,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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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華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各一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中度智能不足及罹有酒精相關疾患,致其於飲用酒類 後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 程度,竟於飲用酒類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 日7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由甲○○經 營並居住在內之雜貨店外,破壞該址窗戶外屬於安全設備之 鐵絲網後,踰越窗戶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各1瓶(合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旋在該址內飲用完畢。嗣甲○○ 於同日7時40分許,發現丙○○坐於該址內飲用前揭竊得之酒 類,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63、37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25至27頁),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



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 辦竊盜、毀損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8mg /L)、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35至45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 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 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
 2、經本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 稱門諾醫院)針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經該院於112年2月23日完成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 田員(即本案被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及酒精相關疾患 ;從田員過往生活史可發現其因中度智能不足而致使學習思考、表達行為能力的異常。其年少時因領養人過世後 ,缺乏適當家庭及環境支持,從少年時期開始有多次竊盜 案件記錄,成長過程也無正常工作表現,長期缺乏外在支 持與訓練;加上於部落中田員多與其相似情況之鄰居相處 ,雖有時會打零工,但也經常性飲酒而延伸出酒精相關之 行為問題,致使田員的「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缺 乏。鑑定中,田員雖能表達「偷竊行為是不對的」意思, 然而在行為上容易受酒後酩酊狀態、或受他人教唆、或自 身衝動控制力差等情形影響,易出現為滿足自身私慾而犯 下竊盜案件。田員行竊時會判斷挑選環境於沒有人的地方 行竊,因智能水準不足加上有飲酒行為,以致衝動控制力 差而反覆出現違法竊盜行為。從其胞姐田美花會談資訊可 知,田員與家人關係疏離,即使同住也無法全日約束之, 田員也會離家遊走,找尋可接納田員之鄰居飲酒。綜合上 述,田員認知功能不佳及衝動控制力差等情形,明知竊盜 行為違法而因衝動控制力差及口慾原始驅力影響而無法自 控。田員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之情況等情,有上開門諾 醫院112年3月2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報告係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 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當時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 、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等各項資料,予 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 ,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達 因心智缺陷及罹患酒精相關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正值壯年, 雖有中度智能不足及罹患酒精相關疾患,但仍不控制飲酒 之習慣,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 退化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3、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因他也是我們部落的人,希望判輕 一點」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4、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 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保安處分部分:
(一)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 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法 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
(二)經查,被告有前開中度智能不足及酒精相關疾患之情形, 已如前述,且依其前揭鑑定報告以觀,被告與家人關係疏 離,即使同住也無法全日約束之,被告也會離家遊走,找 尋可接納被告之鄰居飲酒,被告對於未來雖有承諾不會再 犯,但考量其過往多次竊盜案件紀錄,其再犯可能極高, 建議需長期高外控機構及適當監視方式處理,以免類似情 形再發生(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等語,顯見其情緒、



認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前揭智能不足及酒精 相關疾患而控制不佳,且本案後被告尚有為多次竊盜行為 ,甚有妨害性自主之舉措,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 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 ,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五、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米酒及保力達藥 酒各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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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