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11號
HLDM,111,侵訴,11,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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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呈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代號BS000A11-102 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黃〇〇(民國00年0 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黃姓少女)及友人, 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在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魯魯米卡拉O K飲酒,於同日19時後,被告、黃姓少女將B女扶往至附近原 舊玉里國小公園(下稱舊玉小)內,復乘黃姓少女不注意之 際,將B女扶至舊玉小廁所,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明知B女酒後已呈精神、身體障礙相類似之情形,乘其不知 抗拒之際,使用保險套為性交一次得逞。黃姓少女因發現被 告與B女不見,尋至廁所時,看見被告在幫B女穿褲子,B女 躺在地上,廁所地板保險套,被告遂對黃姓少女比一個手 勢,要黃姓少女不要講出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不得徒以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B女之指 述、證人黃姓少女之指證及B女與黃姓少女、黃姓少女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與辯護人以:被 告與B女及黃姓少女離開魯魯米卡拉OK後,即先騎乘電動機 車返家,再搭乘被告母親丙○○駕駛的小客車到舊玉小,欲接 鍾陳少年(95年4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返回位



高寮之住處,被告不知B女如何到舊玉小,被告與母親到舊 玉小後,見及B女在該殘障廁所,後被告母親即丙○○駕車載 送被告、B女以及鍾陳少年返回各自位於高寮之住處等語置 辯。
五、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B女、黃姓少女及被告母 親丙○○於偵查及本院中分別證述一致,應可採認:  ㈠被告與B女、黃姓少女及友人,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在花 蓮縣玉里鎮興國路魯魯米卡拉0K店共同飲酒 。 ㈡B女在魯魯米卡拉0K店飲酒後酒醉;黃姓少女在舊玉小廁所內 見B女躺在該廁所地板上;B女後經被告母親載回位於高寮之 住處。
六、關於被告被訴乘機性交之犯行,本院就檢察官所舉證據,經 綜合判斷,認證據尚嫌不足而難以認定,理由如下: ㈠B女不知是否於酒醉時遭被告性交,且警詢中部分之指述,係 屬傳聞:  
 ⒈B女於警詢中雖指證被告在舊玉小廁所內,乘B女酒醉不能抗 拒時對B女性交,被黃姓少女破門目擊並阻止,被告始行結 束該性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7頁),但於檢察官詢問時改 稱上開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係事後酒醒後經黃姓少女傳訊 息相告者,B女於案發當時因酒醉並不知發生何事(見偵查 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因酒醉斷片,不知在 舊玉小廁所內發生何事,只知道有躺在地板上,有看到黃姓 少女開門,之後就回到住處,沒有印象在廁所內與被告發生 何事,警詢中所述黃姓少女看到被告對B女性交之情節,係 返回住處後,黃姓少女傳訊息告知者等(見本院卷第181至1 88頁),而經本院再詢以躺臥在廁所地板時有無感覺遭人碰 觸時,亦稱沒有印象;又雖證稱躺在地板時,見到被告在B 女的腳邊,但對於是否有遭被告碰觸身體、被何人扶起及如 何進入被告母親車內等節,則均表示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190頁)。
 ⒉依上,顯見B女對於有無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因酒醉而無所悉 ,警詢中指述被告對B女性交部分,純聽聞自黃姓少女所言 ,並非基於個人感官知覺(視覺、聽覺、觸覺)經歷,憑本 身記憶與回憶所為之陳述,合屬傳聞。
 ㈡黃姓少女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對B女性交之過程,且先後證述不 一,存有瑕疵:
 ⒈黃姓少女於警詢中就警員所詢是否有目睹B女所稱遭被告性交 的過程時,固答稱「屬實」(見警卷第29至31頁),並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在舊玉小廁所見B女躺臥在地上,被告在幫B 女穿內外褲時,被告對黃姓少女說有戴保險套黃姓少女亦



看到地上有保險套,且黃姓少女記得被告有比一個不要講出 去的手勢(即將手指放在嘴巴前),黃姓少女同日深夜以傳 訊息方式告知B女在舊玉小廁所內發生的事等情(見偵查卷 第35、36頁)。然黃姓少女就檢察官訊以是否看到被告幫B 女穿褲子之前的事情時,明確證稱:「沒有」,且陳述在廁 所看到被告幫B女穿褲子時,被告已穿好衣褲,而對被告是 否係先自己穿好衣褲後,再幫B女穿內外褲乙節並不確定等 語(見同上卷第35頁)。則上開證述,縱然屬實,僅足以證 明黃姓少女見及被告於自身衣著整齊時幫躺臥地上的B女穿 著內外褲,並看到地上留有保險套,但無法認定黃姓少女係 親眼目睹被告對B女為性交行為,甚至就被告是否有比手勢 及其意涵,亦可能係黃姓少女個人推測之詞。
 ⒉黃姓少女於本院具結作證時,雖就如何在舊玉小廁所見到被 告幫躺臥在地上的B女穿褲子,被告如何對黃姓少女表示有 戴保險套、看到地上有保險套,暨事後如何以傳訊息方式告 知B女等節,仍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卻 另證稱:與B女、被告與鍾陳少年(「鍾陳」為複姓,證人 均以「陳」姓稱謂之,故筆錄記載「陳」姓少年,惟本判決 仍載以「鍾陳」少年)一同走到舊玉小,黃姓少女自己在平 台休息,後發現B女與被告不見,因之前似聽到B女想吐,被 告表示要帶B女到廁所,黃姓少女因此走到廁所,看到被告 將B女壓在牆上,親、摸B女上胸,欲對B女做性交的事,黃 姓少女隨即離開,離開原因是以為沒有看清楚,之後第二次 開門(按指廁所)時,就看到被告在幫B女穿褲子;當時鍾 陳少年站在廁所門口把風等語(見同前本院卷頁)。但黃姓 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敘及有所謂二次開門,及第一次開 門時見到的狀況,亦未提到鍾陳少年在廁所門外把風等,足 見黃姓少女就本案重要情節亦有先後陳述之不一。 ⒊黃姓少女於檢察官詢以欲進入廁所查看前,鍾陳少年有無說 什麼之問題時,竟答以「他們有就只有對我這樣(證人右手 食指比1放於嘴巴前)。」,復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究係被 告或鍾陳少年比該手勢時,答稱「我不清楚,反正就是他們 有人對我比這個動作」云云,嗣再經檢察官提示之前在檢察 官偵查訊問之證述時,始再肯定比該手勢者為被告;且就檢 察官質以之前於偵查中為何未提到二度進入廁所的過程時, 以「因為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我怕我把陳姓少年講出來, 我會類似受到威脅之類的,所以我一開始不敢講出來」等語 為理由(以上見本院卷第200、201頁),而於被告辯護人就 此部分再予質疑時,改稱因不想與鍾陳少年有所爭執,故於 製作第一次筆錄時未提到第一次開門的事,並稱第二次開門



時,鍾陳少年仍站在廁所內或門外等語,復另證以二次進去 廁所的事均有告知B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08、210頁)。  是依黃姓少女之陳述,究是何人比出前開手勢,已有不明之 處,抑且黃姓少女所稱警詢、偵查中(即所謂第一次筆錄) 未提到二次進入舊玉小廁所及第一次進入見到的情形,暨未 陳述在場者尚有鍾陳少年等情的緣由,或謂係恐遭受到威脅 ,或稱不想與鍾陳少年有所爭執,所執理由已非一致,況觀 諸B女於警詢中依黃姓少女所轉述相告遭被告性交之指訴, 亦無黃姓少女二次進入厠所之情節,則黃姓少女此部分所述 是否可採,自有疑義。又黃姓少女雖一再以舊玉小廁所地板 上留有保險套為由,證明所述被告對其表示有戴保險套乙事 為真,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該廁所位既於舊玉小,依 一般經驗法則,乏人定期清掃之機率極高,此亦由黃姓少女 於本院證述數日後再到該廁所查看時,保險套仍留在同處亦 明(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3至25列),縱該廁所內地板上有 保險套,亦未能遽認黃姓少女對被告此部分之指證屬實。
 ⒋從而,綜觀黃姓少女之證述,既無法認定黃姓少女確有目睹 被告對B女為性交之行為,所為證述復存有前揭之瑕疵,故 黃姓少女之證述是否真實可信,即尚有合理之懷疑。  ㈢B女與黃姓少女、黃姓少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 ,難作為黃姓少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
 ⒈供述者間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利 用通訊體軟連絡傳送訊息,縱或為確認事件發生過程,而具 累積性質,該記錄訊息當時,虛偽可能性較低,固仍得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 察,以判斷重複指證被告犯行是否屬實,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可資酌參。然若該供述者之指 證本即存有之瑕疵,該屬供述一部而具累積性質之訊息內容 ,自仍難以採認。
 ⒉觀諸黃姓少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見偵查卷第43 至45頁、第55至57頁),案發當日晚間及翌日被告與黃姓少 女之對話,被告所傳訊息主要為「甚什麼事我扛」、「不會 供你們」、「我當你們當兄弟喔」、「昨天的事」「誰亂講 」、「沒證沒據說我醜話」、「沒事了我自己處理」等詞, 並無一詞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甚至予以否認。至被 告就黃姓少女所傳送之「不然去驗」「敢不敢」「要不要」 「講話」「保險套還給我留在厠所」「做人真的不用這樣」 等訊息,未為任何回應,原因多端,且屬黃姓少女單片之詞 ,檢察官及告訴人代理人均執此謂被告默認犯行,純屬推測



,洵非可採。故關於黃姓少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 ,難採為黃姓少女或B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至然。    ⒊B女與黃姓少女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 ),主要是黃姓少女於B女表示不知道在舊玉小時發生何事 時,自責自己因酒醉未照顧好B女,並告以被告說戴保險套 等節,核與B女、黃姓少女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同。然 該二人所證述之各情節,或屬傳聞或存有瑕疵,業如前述, 則相同之通訊內容,自難率予憑採,亦無從為可信度之補強 。  
㈣卷附未據檢察官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之B女診斷證明書 (見偵查卷不公開密件袋之資料第47至51頁),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結果,仍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見本院卷 第191頁第11至18列),併此說明。
七、至被告關於是否與B女及黃姓少女一同走到舊玉小、被告母 親丙○○究竟何時開車到舊玉小接被告、被告在舊玉小有無攙 扶B女等節,或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述不一,或與 證人鍾陳少年及丙○○於本院之證述互異,而就所為辯解 固 有難以採信者。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業如前述,自不得單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為 有罪之推定。 
八、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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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