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國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
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未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 行逃逸」補充更正為「竟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 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張合或其他現場之人,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行驅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證據部分補充「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花蓮縣消防局111年8月25日花消緊字第111001 0928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3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1 558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3、39、45至47、55 至69頁,本院卷第19至24、113至116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而有過失責 任甚明,此有前引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當無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見起訴書附錄法條所載),然
該條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是 被告行為時,該條業經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堪認良好;(2)未能切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行車疏失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既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係為最有機會救助傷者之人,如其 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者就醫之寶貴時間,詎 被告仍於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 護,亦無報警處理,隨即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離去現場,所 為誠屬不該;(3)惟念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1年7月11日花市民字第 1110019250號函暨所附經本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在卷(見調偵 字第196號卷第17至21頁)可參,且被告已給付全額賠償金 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可參,已見悛 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 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90頁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6號 被 告 周聖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國於民國111年1月14日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段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不慎在該路88號前,與張合所駕駛三輪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張合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挫傷出血、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另為不起訴處分)。周聖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並未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行逃逸。 二、案經張合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聖國之陳述,惟辯稱:當時天色昏暗,下毛毛雨,其就撞上去,其本人也摔得很重,有氣胸的感覺,其沒有待在現場,也沒有帶手機,其到果菜市場求援等語。 (二)告訴人張合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四)告訴人張合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刑案現場照片。 二、為使道路交通事故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