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毅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毅犯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訴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朝毅於民國109年5月26日23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 街住處(地址詳卷)住處臥室內,因懷疑其妻花○○與任職其 所經營之補習班之老師林○怡互生情愫而有外遇情事,乃與 花○○爭吵,過程中經花○○同意其檢視儲存在花○○之行動電話 內之花○○與林○怡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 話紀錄),其明知系爭對話紀錄係花○○與林○怡私人間之對 話內容,即屬秘密之個人事項,竟自行操作花○○之行動電話 內之複製及傳送功能,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至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內而持有之,嗣並將系爭對話紀錄之部分內容截圖後 ,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萍,而以此方 式,將其利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之系 爭對話紀錄洩漏之。嗣林○怡於同年月6月間離職後,經花○○ 及陳○萍告知王朝毅上開傳送系爭對話紀錄之截圖之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查證人花○○、林○怡、陳○萍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 陳述,經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朝毅 之辯護人表明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花○○、林○怡、 陳○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
㈡而花○○、陳○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其具結後所為,被告及其 辯護人又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且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 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 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 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 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 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 ,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 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 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純以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即認無證據能力;且花○○、陳○萍於本 院審理時,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詰(詢)問之,即已充分保障兩造對於證人對質、詰問之訴 訟上之權利,花○○、陳○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由兩造表示意見,而合法調查之,自得 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㈢另林○怡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然檢察官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所定之法定程序命其具結,此 觀該訊問筆錄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林○怡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至於其於本院審理時,既經本院依法命其具結 ,並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詰(詢)問而依法調查之,自 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除上述者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 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 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懷疑這些 年花○○與告訴人林○怡有染,伊係欲請陳○萍協助勸告花○○離 開告訴人,始將系爭對話紀錄傳給陳○萍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經花○○同意而檢視花○○行動電話內之系爭對話紀錄 ,則系爭對話紀錄已非屬秘密,而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條之立法精神及意旨,既已得系爭對話紀錄之一方即花○○ 同意,即屬不罰,且被告係為挽回、維持自己婚姻而請求陳 ○萍協助、調解,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亦僅將系爭對 話紀錄中可認花○○與告訴人間有曖昧之部分傳給陳○萍,即 非全數而係有限度地將系爭對話紀錄中有爭議者傳給陳○萍 看,符合其目的,不構成妨害秘密罪等語,茲為辯護。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取得 系爭對話紀錄後,將其中部分紀錄截圖傳送予陳○萍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花○○、林○怡、陳○萍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且有系爭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傳送予陳 ○萍之部分系爭對話紀錄之LINE頁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萍,屬於「無故洩漏」: 1.被告雖認花○○與告訴人間有婚外情之外遇情事,然依上開系 爭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內容觀之,僅能認花○○與告訴人間感情 甚篤,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其等間確有被告所指外遇 情事,花○○及告訴人對此亦均否認之;而證人陳○萍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花○○很好,被告之前一直懷疑花○○與 告訴人關係很奇怪,然伊認為此係女性閨密間談話等語明確 ;且被告前以花○○及告訴人間有外遇情事,認侵害其配偶身 分法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一 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可佐,是被告僅憑 一己之憶測,遽認花○○與告訴人間有外遇情事,已有可議。 2.刑法第318條之1係以「無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 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 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 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 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縱一般人有伸張 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 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 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
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 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規定進行通訊監察 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 、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 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 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 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 證為由,自行跟蹤、蒐證,甚至監聽,殊非無疑。而夫妻雙 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 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 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 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 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 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僅因懷疑花○○與告訴人間有婚外情,即將 其取得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陳○萍,自屬無故,且陳○ 萍因此知悉系爭對話紀錄之部分內容,亦屬洩漏之行為無訛 。
㈢系爭對話紀錄係屬被告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且因 此知悉之他人之秘密:
1.被告係利用其檢視花○○之行動電話之機會,以行動電話複製 及傳送功能,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 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自係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 而知悉並持有系爭對話紀錄,應屬無疑。
2.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 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 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 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 人隱私性;而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 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 ,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 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 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是以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 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 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查系爭對話紀錄係告訴人與花 ○○間之私人聊天內容,僅留存在其等之行動電話內,除經其 等同意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人均可認係具有不公開性, 屬於告訴人及花○○間之隱私,證人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其與告訴人之LINE聊天內容之前並未拿給其他人看,並 無打算要給其他人看,亦不希望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給別 人看,復未看過被告傳送予陳○萍之前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 等語,互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不清楚系爭對話 紀錄為何會被截圖以及在何種情況下被截圖,其並未同意他 人將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他人等語相符,堪認系爭對 話紀錄之性質確屬他人之秘密無誤。
3.又證人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被告爭吵時,一開始 被告跟確有向伊要行動電話,伊向被告表示要手機伊給被告 看,也沒什麼不能看的,然此後伊與被告不愉快爭吵後,被 告之情緒狀況讓伊覺得不想去配合被告,因被告不欲與伊談 論事情,伊當時問被告若伊要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是否願 意給伊,然經被告表示不要後,伊遂心生不滿,此後爭執並 遭被告強行取走伊行動電話並開始檢視,伊即表示要看什麼 ,要看就看,然被告均未回應,並專注檢視伊行動電話等語 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是證人花○○是否確有同意 被告檢視其行動電話內之各項資料之真意,容非無疑; 縱使被告因此認定花○○同意其檢視花○○之行動電話內之系爭 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然此與將之複製後傳送至被告之行動 電話或其他儲存裝置,本屬二事,即不能遽而推論被告就複 製系爭對話紀錄並傳送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亦已 得花○○之同意,更不得逕認被告可再進一步將系爭對話紀錄 截圖後傳送予陳○萍,而使陳○萍知悉花○○及告訴人均不欲他 人得知之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況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 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亦無以合法利用電腦知悉 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為成立要件之明文,而該條係於86年10月 8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 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 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 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 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 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是立法者亦未明示行為人須先 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 該條規定論處,則解釋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 取得均在所不論。從而,被告未經花○○及告訴人之同意,擅 自將自花○○處取得告訴人之秘密(即系爭對話紀錄)而持有 之,其持有關係之建立已難認適法,對於嗣後無故洩漏告訴 人秘密行為之處罰,亦不生影響。
4.至於證人李○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接獲花○○來電請 其去調解花○○與被告爭吵之事,其有前往協調約1個多鐘頭
,當時花○○沒有質疑被告如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且花○○有 想讓其看系爭對話紀錄,故花○○怎會將之當成祕密等語;然 其併證稱其不記得花○○有無表示要讓其看花○○之行動電話, 其不會管他人之行動電話,僅記得花○○將行動電話放在桌上 ,感覺就是要給其看,此係其個人感覺,其印象中有一疊紙 ,但其並未看行動電話,其僅翻一翻該疊紙,內容係文字, 而非圖片,其並未仔細看內容,被告與花○○均有提及該疊紙 ,其不知道該疊紙從何而來,也沒有問,花○○有表示就擺在 那裡,你可以看,然其不知花○○所指為何,其就拿起紙翻了 一下,之後就沒有繼續看下去,其不是針對LINE,是跟他們 說夫妻間沒有什麼好吵的等語。是以,證人李○雪應花○○所 請前往協調被告與花○○間之爭執之際,系爭對話紀錄已經被 告列印成冊,連同花○○之行動電話放置在桌上,然花○○當時 並未明示是否可隨意觀覽,或可觀覽之物為何,證人李○雪 亦不關心被告與花○○所指LINE為何,其所謂花○○想讓其看行 動電話,則僅係其個個人感覺一節,亦屬無實際經驗為基礎 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不 得作為證據,實無從以證人李○雪之證述,遽認花○○同意證 人李○雪或其他人均可任意觀覽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即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李○雪尚證稱其忘記協調當時 被告有無提及系爭對話紀錄之事,其不會去記,其連看都不 想看,怎會去記此事等語明確,參以其上開所證非針對LINE ,係跟被告與花○○表示夫妻之間沒有什麼好吵乙情,顯見證 人李○雪對系爭對話紀錄漠不關心,且亦不知經被告列印成 冊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為何,是證人李○雪縱有略為翻閱, 亦不能被告本案尚有將系爭對話紀錄洩漏予證人李○雪,而 使證人李○雪知悉他人秘密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辯護人所指,亦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 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臆測,率爾 認告訴人與花○○間有外遇情事,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之 ,反無故洩漏系爭對話紀錄之他人秘密,侵害告訴人之權益 ,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待加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以其他方式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本案因被告洩漏致知 悉他人秘密之範圍,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巷00號住處2樓臥室 ,經花○○同意檢視其行動電話中LINE之對話內容後,未經花 ○○及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該行動電話中系爭對話紀錄備份 並傳送至自己的行動電話而竊錄花○○及林○怡之通訊軟體LIN E聊天內容紀錄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罪等語。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犯 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 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 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 之準備,即屬完備。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 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 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 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 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 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 告「犯罪事實」而言,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 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不予受理,且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然 此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應認 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101年度台非 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將花○○行動電話中 之系爭對話紀錄備份並傳送至自己行動電話之竊錄行為,認 應為取得,起訴法條則應更正為刑法第359條之罪等語,有 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依上開 說明,並衡諸及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記載, 本院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就被告無故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之事 實,業已敘明之,且與其他經檢察官起訴即前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犯行間,並無相互混淆之虞,亦未脫逸原起訴之範圍 而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是上述檢察官當庭陳明犯罪事實及 更正起訴法條,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係指 直接被害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人。而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且觀諸刑法第359條之增訂理由係謂:「電腦已成為今日 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 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 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 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是僅有個人所使用電腦或相關 設備內之電磁紀錄遭取得、刪除或變更者,始為該條規定之 犯罪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
四、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被訴無故取得系爭對話紀 錄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擅將花○○之行動電話中之存有系爭對 話紀錄之電磁紀錄備份並傳送至其行動電話,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該電磁紀錄經被告備份並傳送至其行動電話前, 係存放在花○○之行動電話內,縱被告無故取得,該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應係花○○,而非告訴人,然遍查全卷並無花○○就被 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提出告訴之意,即未經花○○合法告訴;至 於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提出妨害秘密之告 訴,然因告訴人並非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告 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此部分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所涉 之刑法第359條之罪,既須告訴乃論,且未經直接被害人花○ ○提出告訴,此部分犯罪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惟檢察官竟 遽行提起公訴,是其此部分起訴即非適法,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