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杜登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
國110年9月3日保費職字第11060231150號函、勞動部111年3月4
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0381號審議決定,及勞動部111年7月6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7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 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 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 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 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 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 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 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 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 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 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 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 議。(第2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第3項) 申請人在第1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 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30日內
補送審議申請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爭議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 第3條第1項或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從而,原告對被告關 於勞工保險之給付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照前開條文所規 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 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條 例就勞工保險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亦即,原告對 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提起 審議,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勞動部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如就此決定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應為駁回之決定,而如 仍就此一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核 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日保費職字第11060231150 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惟查,原處 分業於110年9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 單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6頁),核計原告提起審議之 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算,計至110年11月5日(星期五)屆 滿,惟原告卻遲至110年12月28日始經由被告提出陳情書( 視同爭議審議申請書件)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此有被告外包 收文章蓋於原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訴書可稽(參本 院卷第47頁)。據上,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顯已逾期, 又原告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請期間,則勞動 部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不 受理之審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 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退還原告自104年12 月26日起至110年9月3日繳納之保險費,均屬實體上之主張 。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 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