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號
TTDV,112,重訴,8,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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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惠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建偉呂孫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5,2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於客觀上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所具有之利益為核定之標準。又原告起訴係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時,因票據為設權證券、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其票據上之權利因票據證券之作成而發生;而其權利之內容 ,亦悉依票載文義而定,不得以票據以外方法變更或補充其 文句;且票據作成後,即使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發票 人就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並交付後,該票據客觀上即 具有直接表彰票載金額債權之財產價值,而非僅為證明債權 存在之書面字據。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票據時,其訴訟標的 之票據返還請求權,應以票據債權金額為其客觀上交易價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無法核定。且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 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 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此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可參,並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055號裁定所肯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呂孫吉返還票面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584萬元、264萬元、264萬元之支票3紙 以及264萬元、264萬元、264萬元、264萬元、264萬元、264 萬元之本票6紙(註:均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5,000萬元 本票,下合稱系爭票據),依前述說明,上開支、本票即依 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共計3,696萬元(1,584萬+2 64萬+264萬+264萬+264萬+264萬+264萬+264萬+264萬=3,696 萬),此為該支、本票客觀交易價值之金額,並能符合支、 本票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之本質。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96萬元。三、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洪建偉持有原告所簽發之5,0 00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0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呂孫吉返還系爭票據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3,696萬元,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之 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其價額自應合併計 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96萬元(5,000萬 +3,696萬=8,696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萬7,248元, 原告已繳納45萬2,000元(卷第2頁,本院裁判費收據),尚 欠32萬5,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 還票據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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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