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施凱元
相 對 人 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民國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 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 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各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有,惟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占有使用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另應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新臺幣22萬5,000元,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拆屋 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占用聲請人 所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聲請人就拆除建物部 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 求,惟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以排除相 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而就請 求不當得利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係本於不當得利所 生之債權關係,亦非本於物權之請求,均無所謂權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另依得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客體,以「訴訟標的物」為限,此觀首揭民 事訴訟法規定即明,而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物為系爭 土地,則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訴 聲字卷第65頁),亦非適法。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