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毓成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洪毓成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司救字第3號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業由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 112年度補字第9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該裁定經囑託監所首長已於 112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