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7號
TTDV,112,訴,67,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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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李國榮




被 告 林于賢即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727 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故視為起訴。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3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6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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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