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號
TTDV,112,訴,41,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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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許樹林
被 告 張銘晴
訴訟代理人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4日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東地所字第031750號登記,所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其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因資金不足遂委由訴 外人王懿怡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資周轉, 被告言明須以原告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方有保障,兩造遂於 民國110年5月4日於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土地抵 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12 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予原告,兩造間應不存在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所依據而無 從有效成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因王懿怡要調頭寸,經由訴外人陳映樺介紹,由 陳秀貞與被告匯款共計487萬5,000元(陳秀貞匯款109萬5,0 00元,被告匯款378萬元)予王懿怡王懿怡就以原告之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確實未交付借款120萬元予原告,懷疑 王懿怡與原告有詐騙行為,當時王懿怡如果沒有拿原告的土 地所有權狀來設定,也不可能借她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 第2順位抵押權人,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為證(卷第7、48-54頁),堪認為事實,又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等 情,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 ,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不能離 開主債權而單獨存在,因而具有從屬性,是抵押權之發生, 以主債權之發生為前提,主債權若歸於無效,抵押權亦隨之 歸於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此,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 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依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本件抵押債權確 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債務人(即原告)對 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10年4月28日金錢借貸所生之債務,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約 定利息每月5%,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卷第48 -49、51-54頁)。
 2.被告自承,陳秀貞與被告分別匯款109萬5,000元、378萬元 予王懿怡,共487萬5,000元(卷第67頁),又被告所提自行 製作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匯款單據數紙(卷第23、25、28、30 、32-33、35、37頁)所示,不論是陳秀貞或被告,其等匯 款對象或為訴外人張芷璧、郭玉玲王懿怡,並非匯款予原 告,再者,被告亦自承未給付系爭債權之120萬元予原告( 卷第68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依消費借貸合意將金錢 如數交付原告,則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 在等情,即難憑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並不存在,應堪採信。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續存於系爭土地,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就有依據。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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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