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美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
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