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嘉霖
魏子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9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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