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60號
TTDV,112,聲,360,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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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相 對 人 徐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四號遷讓房屋等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十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25號(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現占有之門牌為臺東市○○街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遷 讓房屋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於系爭判決後,有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若 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恐因相對人取得占有後惡意脫產,致 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遷讓房屋等執 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系爭異 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系爭房屋已預定於112年7月 25日進行履勘;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 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 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 於每月20,000元之租金損害。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849,6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 需3年4月(40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讓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額約為80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40月=8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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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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