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惠就
相 對 人 洪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
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即淡水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
呂子昌之司機,執有抗告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實為抗告人向訴外人呂子昌、呂孫吉
借款之擔保,且抗告人業已清償借款。抗告人雖曾收受由施
嘉鎮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記載:「代委任人函請
台端儘速與本律師聯繫,商議借貸契約相關事宜」、「代委
任人函告台端於3日內清償積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584萬元
」等語,惟該律師函未記載「委任人」為何人,應可認係前
借款人呂子昌、呂孫吉所委任。而呂子昌、呂孫吉從未持系
爭本票原本對抗告人為現實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乃委請林國
泰律師寄發律師函詢問施嘉鎮律師何人為執票人,並於該律
師函內表明從未經特定執票人持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為現
實付款之提示,顯見呂子昌、呂孫吉等人均未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呂子昌、呂孫吉雖嗣後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
惟相對人自無可能以呂子昌之司機身分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
為現實付款提示。抗告人既已提出林國泰律師撰寫之律師函
為證,相對人自應就有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現實付款提示
之事實舉證,否則應認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對於相
對人之追索權尚未發生,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
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
付款,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等語,惟揆諸前揭一、
之說明,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有該本票附卷供參,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若票據債務
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抗告人雖提出林國泰律師撰寫之律師函為證,惟該律師函
內記載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等情,僅為抗告人單方面陳述,尚
難以此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而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另抗告人稱系爭本票
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等情,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
諸前揭一、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付款地 利息 本票號碼 林惠就 5,000萬元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21日 未記載 未約定 SR597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