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67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四二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琡惠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東院漢民真111聲3 21字第1110010592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登報資料等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繼 字第119、14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已盡釋明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