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34號
TTDV,112,家救,34,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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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潘萬生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陽高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 家事起訴狀等件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 之事實,且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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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