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漢昇即蔡陳綉雲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欲向相對人 寄送存證信函,惟查相對人戶籍謄本業已登載出境,且遭戶 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 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雖遭戶政機關為「出境日本國」之註記,惟經 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留存有相對人於 巴西居住之地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戶口名簿、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領一字第1125322688號函在卷可 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在國外之送達處所, 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在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 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 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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