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2號
TTDV,112,司聲,4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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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戴文秀老孟波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東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已繳納裁判費用為4,960元,依本案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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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