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賴俊明
陳金菊
相 對 人 陳妙芬
陳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妙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3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鑫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3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下稱第二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下稱第三審)等判決, 終經花蓮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更一審)判決, 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聲 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支出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0, 740元,有花蓮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於系爭事件歷審卷 可稽,依系爭事件上開更一審確定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各為170,37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請求執行必
要費用2,726元,非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確 定執行費用額,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