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俊創
相 對 人 陳藍梅英即陳新順之繼承人
陳慶福即陳新順之繼承人
陳慶昌即陳新順之繼承人
陳香妘即陳新順之繼承人
陳碧琪即陳新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藍梅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慶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慶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香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碧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由陳新順起 訴,聲請人王俊創於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審理程序中 提起反訴,而該判決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第一 、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反訴訟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提起反訴,支出土地鑑測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依本 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判決所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故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500元。另聲請人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支出上訴裁判費5,145元及土地鑑測 費27,000元共32,145元,而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 決所諭知,第二審反訴訟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於二審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072元,相對人5人應負擔之 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共計29,572元,故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 5,914元(以上小數點以下捨棄),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