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9號
TTDV,112,司聲,29,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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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鄒劉鳳嬌




相 對 人 羅坤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5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 擔而告確定。又聲請人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5,576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 依該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所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576元,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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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