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禹婷
相 對 人 陳奕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奕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聲請人原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4,8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並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請求,經本院判命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38萬7,996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4,800元。該請求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即960元確定(計算式:4,80 0元×10分之2=9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