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范碧娥
范國祥
范國峰
范怡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為范定藤之子女及孫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范定藤之子女及孫女,而被繼承人 范定藤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於112年2月3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 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 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 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本院於112年3月8日通知聲請人釋 明,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請詳述其經過,並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到院。而聲請人同年3月17日具狀表示:「是收到法 院(應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之誤擅)通知才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 分局何時通知繼承人申報國稅。國稅局臺東分局函覆於111 年11月8日寄送遺產稅申報通知書予聲請人范碧娥,有112年 4月7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21362291號函在卷足參。本 院於112年5月2日發文請聲請人陳述何時收到報稅通知,並 檢附相關回證資料過院參辦。而於112年5月8日收到聲請人 之回函稱,是收到臺東戶政事務所通報。本院於同年5月24 日函詢臺東縣戶政事務所何時通知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之 事實。然依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29日東臺東戶字 第1120002092號函所示,該所並無通報聲請人被繼承人已死 亡之情事。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然 聲請人等遲至112年2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 逾三個月之期限,聲請狀雖稱112年1月30日始知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然未盡合理之釋明,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 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