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何致翰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9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2年7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7月3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新臺幣 695,11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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