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江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25號),
因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告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47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 事訴訟法第 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 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二、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 ,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 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 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85 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江潔與被告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 判費。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成立 調解,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 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 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 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聲請以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使原告於被告處提供勞務以領取如聲明(二)、(三)之給 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與訴之 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 ,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存 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總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自111年11月16日起訴時起算至法 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5,580,00 0元(計算式:46,500*12*10=5,580,000),故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5,5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 。兩造於第一審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 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18,747元(計算式:56,242 元÷3=1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四項 ,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因准予訴訟救助之故,暫免 繳納聲請費1,000元,該請求遭本院予以駁回,聲請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暫免抗告費用1,000元之 徵收。該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 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準此, 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及保全部分之聲請費跟抗告費 用確定為20,747元(計算式:18,747+1,000+1,000=20,747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