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李金珠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 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各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同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經確定,嗣於更 生期間,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育幼子,需撫育幼子無法 工作,無力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日前又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法官曉論撤回更生聲請,惟聲請人仍願聲請清算程序以處 理債務,並認本件聲請應無再行調解之必要,爰逕聲請進行 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 有困難,爰依法聲清算等語,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經查:
(一)聲請人現年43歲,係低收入戶,又因於109年6月29日生育 幼子,迄今無業。業據其提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健保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臺東縣延平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活期性 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17、40、41 、61、73至76頁),堪信屬實。依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所得額為200元;110年度則無任何 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2001年出廠)外, 並無其他財產是以,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以其名下財產,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本條例第64條之2、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 元,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是聲請人以該金額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 合理。次查,聲請人尚需與配偶共同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 ,經扣除領取補助款及年金後,聲請人尚須負擔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12,298元【計算式:(17,076×4-43,709)×1/2= 12,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本身所需加計共 同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最低生活費,應為29,374元【 計算式:17,076+12,298=29,374】,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狀況應以29,374元列計。
(三)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 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831,036元(包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2,036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809,000元),其名下固有汽車1輛,惟上 開汽車為2001年出廠,已無殘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 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 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而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且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5項、第83條、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