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11號
TTDV,111,原訴,11,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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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亞莛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宋梅香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蔣東朕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高美鳳
高寧婕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本件蔣東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宋梅香與訴外人蔣爭台間就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 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關係實屬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 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不具原住民身分,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向 宋梅香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 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蔣爭台名下



,嗣蔣爭台於110年2月5日死亡(卷第70頁),系爭土地於1 10年10月1日即由高美鳳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卷第73、76頁),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 判決意旨,宋梅香蔣爭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蔣爭台之物權行為,以及原告與蔣爭台間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均因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宋梅香 所受領之8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蔣爭台受 有損害,且蔣爭台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致原告受有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80萬元之損害,蔣爭台之被繼承人即蔣東朕、高 美鳳、高寧婕本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然蔣東朕高美鳳高寧婕卻怠於 行使其對宋梅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 71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確認宋梅香與蔣 爭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 ,併代位請求宋梅香給付蔣東朕高美鳳高寧婕80萬元及 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依民法第71條、第113 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蔣東朕高美鳳高寧婕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 宋梅香蔣爭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為無效。2.宋梅香應給付蔣東朕高美鳳高寧婕80萬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3.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蔣東朕高美鳳高寧婕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蔣東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陳述答 辯。
 ㈡被告宋梅香:係與蔣爭台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無借 名登記於蔣爭台名下之情形,且雙方已依契約約定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予蔣爭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高美鳳高寧婕:系爭土地係蔣爭台宋梅香購買,並 非借名登記於蔣爭台名下,且依原告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 原告與蔣爭台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請 求返還之價金係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6,190.2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卷第30、73頁)。
蔣爭台(買方)與宋梅香(賣方)於109年7月11日締結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卷第22至22-1頁),依契約第2條所示, 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80萬元;依契約第3條所示,買方 於簽約時給付20萬元,買方土地所有權狀取得當日給付尾款 60萬元,第3條旁空白處並有手寫之「109.7.11已收訖簽約 款無誤黃光輝代」等字,依契約第5條所示,於109年7月31 日將系爭土地現場交付買方。契約後端並有立契約人(買方 ):蔣爭台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及立契約 人(賣方):宋梅香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用印 。
㈢匯款人蔣爭台於109年8月26日以郵政跨行匯款60萬元予收款 人宋梅香,匯款代理人為原告(卷第29頁)。 ㈣蔣爭台於109年7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8月1 0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卷第30、31頁)。 ㈤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宋梅香蔣爭台均具有原住民身分。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宋梅香蔣爭台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契約、借名 登記契約之存在?
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8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然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知。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宋梅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蔣爭台名下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出 資購買,並與蔣爭台間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蔣爭台名下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蔣爭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無非以曾與蔣爭台討論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其主要論 據,惟當事人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多端,不能驟以曾討論設定 抵押權一事即認定渠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蔣爭台名 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由原告繳納等語,雖據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30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卷第31頁)等件為證,惟觀上開文件所載之所有權人,均 係記載「蔣爭台」,而蔣爭台為51年間出生,其於109年間 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相當經濟能力,本院尚難僅以上開文件 為原告所收執,遽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所支付,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等語,已難憑採。 ㈣原告再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卷第22至22-1頁),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有出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 買方為蔣爭台,賣方為宋梅香,反可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係由蔣爭台宋梅香所締結,並非原告與宋梅香所締結,亦 即無法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取代原告對買受系爭土地之 價金出資證明,顯見原告主張倒果為因,並不足採。 ㈤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 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已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應提出支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明,然就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卷第29頁) ,其匯款人顯係蔣爭台於109年8月26日以郵政跨行匯款60萬 元予收款人宋梅香,原告僅為蔣爭台之匯款代理人,若系爭 土地真係原告向宋梅香購買,匯款人應係原告而非蔣爭台才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等語,顯難憑採。另原 告固提出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 (卷第21、27-28頁)作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然提 款原因不一而足,或為償還債務、履行契約義務、贈與、給 付貨款、借款予他人或賠償金等均有可能,實難憑此推論原



告係為出資購地而提款。
 ㈥再依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之證人黃光輝於112年4月20日證述略 以:伊有於109年7月份仲介買賣系爭土地,蔣爭台宋梅香 都是伊的好朋友,當時是一個人要買一個人要賣,卷第22、 22-1頁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手寫之「109.7.11已收訖簽約款無 誤黃光輝代」是伊的字跡,簽收是因為蔣爭台將20萬元親自 交給伊,要伊轉交給宋梅香,這筆20萬元伊也親自交給宋梅 香。蔣爭台在買這塊地之前,未跟伊說他是以原住民人頭的 方式替朋友買的,當時土地會成交,是宋梅香說有一筆土地 要賣掉要用錢,就剛好蔣爭台也在這段期間問伊有沒有人家 的地要賣,蔣爭台說要買嘉蘭附近的土地,伊就告訴蔣爭台 說有一塊204地號土地,並帶蔣爭台去看過這塊土地,而且 蔣爭台宋梅香是同村,他們都認識,看過地之後就說好這 一塊,伊有跟宋梅香說是蔣爭台要買。蔣爭台過世後,原告 聯絡上伊,問伊系爭土地買賣的情形,原告說實際上是她買 的,伊一方面聽原告講的經過,伊才知道好像有這麼回事, 但是伊要查證,因為蔣爭台已經過世了,伊無從查證,蔣爭 台生前並沒有跟伊說過這一段,伊聽了原告講之後,伊就去 問蔣爭台的太太高美鳳,問高美鳳知不知道這件事,高美鳳 說她不知道,伊也找過蔣爭台哥哥蔣爭光蔣爭光也說他 不知道等語(卷第132-137頁)。可見系爭土地係蔣爭台宋梅香購買,買賣系爭土地之要約與承諾亦存在於蔣爭台宋梅香之間,原告係於蔣爭台過世後,方主張系爭土地係由 其所購買,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亦屬不 可採。
㈦綜上,經綜合審認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詞,仍未能使 本院認定原告與宋梅香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蔣 爭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㈧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稱宋梅香受有8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欠缺正



當性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原告與宋梅香間就系爭土地確有 成立買賣契約、蔣爭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業如前述,難認宋梅香受有80萬元利益無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即不得代蔣爭台之繼承人向宋梅香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先位、備位訴訟,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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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