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3號
TTDM,112,選訴,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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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祐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祐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祐綾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臺東縣池上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其為求於鄉民代表選舉順 利當選,明知吳梅仔、林月鳳、林美華、林文達及潘玉金對前 開池上鄉鄉民代表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前往臺東縣○○鄉○○村○○000○0 號,交付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紅包袋與吳梅仔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吳梅仔約定於投票時就 前開池上鄉鄉民代表選舉支持鍾祐綾。
 ㈡於同日下午5時59分,前往臺東縣○○鄉○○村○○000○0號,交付 內有現金3,000元之紅包袋與林月鳳(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林月鳳約定於投票時 就前開池上鄉鄉民代表選舉支持鍾祐綾。
 ㈢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台塑加 盟富池站北側巷口,交付內有現金3,000元之紅包袋4包予之林 美華(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與林美華約定於投票時就前開池上鄉鄉民代表選舉支 持鍾祐綾;並請林美華將其中2包紅包袋轉交予林文達(林美華 之父,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1包紅包袋轉交予鄰居潘玉金(林美華之阿姨,所



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而林文達及潘玉金均同意收受之,以此方式約定於投票時就 池上鄉代表選舉中支持鍾祐綾。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鍾祐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 條意旨,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選偵1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117 至118頁、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林文達於警詢、證人林 月鳳、吳梅仔、潘玉金林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選他卷第35至38頁、第45至51頁、第57至60頁、第7 5至79頁、第87至90頁、第105至113頁、第127至131頁、第1 41至153頁、第169至171頁),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 月1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88號函及所附候選人、競選活動 時間公告影本、中央選舉委員會網頁查詢各1份、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2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6份、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扣押物品照片11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選偵2卷第89頁至第92頁 、第271至274頁、第277至280頁、第283至286頁、第289至2 92頁,選他卷第95至99頁、第215至222頁、第225至232頁, 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1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 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 ,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 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 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 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 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 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 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 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對林月鳳、吳梅仔交付 內有3,000元之紅包袋1包,對林美華交付內有3,000元之紅 包袋4包欲同時行賄林美華林文達潘玉金等人,林美華 並轉交1包紅包袋與潘玉金,2包紅包袋與林文達收受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就被告親自交付林月鳳、吳梅仔、林美 華並由其等收受部分自屬交付,就委由林美華轉交林文達潘玉金收受部分,林文達潘玉金既同意收受之,亦屬交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被告上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 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 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 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 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 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 罪,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 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經查,被告於 111年11月20日,在池上鄉慶豐村各處,分別對林月鳳、吳 梅仔、林美華交付賄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日之密 接時間、於同一選舉區內之特定村落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僅論以 一投票行賄罪。至被告交付林美華轉交潘玉金林文達收受 賄賂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揆諸前開說明亦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並與前開被告交付林 月鳳、吳梅仔、林美華賄賂部分合併,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 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制度奠基於選舉,藉由 公平選舉以落實主權在民,並為國舉才,而賄選行為將影響 選舉公平性,使選舉淪為不公平競爭,因此每逢選舉期間, 政府無不積極宣傳禁絕賄選行為,而被告為圖自身當選,竟 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競選,而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破壞本 次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 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須要扶養父親及罹患大腸癌的 妹妹,經濟來源是姐姐會給一點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次交付賄賂之金額及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並無 被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 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 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被告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 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褫奪公權期間。 
肆、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 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 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 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 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 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刑法總則 編沒收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交付證人林月鳳、吳梅仔、林美華林文達、潘 玉金之賄賂共計18,000元,業經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提出扣 案,且林月鳳、吳梅仔、林美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文達潘玉金投票受賄罪部分 ,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上開賄款均未經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上開證人等繳交扣案賄款18,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自被告住所扣得之名冊6張、紅包袋3個、現金39,000 元、智慧型手機1個等物,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 稱:名冊是過去1日遊活動及贈與80歲以上老人物品所用, 現金39,000元是家裡日常所需備用,手機與紅包袋是日常生 活使用,與選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21頁 ),又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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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