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延祐
謝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
度偵字第767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延祐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案件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謝宗宇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案件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 欄補充「被告廖延祐、謝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 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8行、第2頁第1行「2 段巷」,應修正為「2段255巷」。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延祐、謝宗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廖延祐、謝宗宇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 告謝宗宇共同未經許可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貳 年,並於案件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肆萬元。扣 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 具沒收。被告廖延祐共同未經許可販賣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於案件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肆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 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第35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按犯第40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沒收之,雖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 惟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第2 項亦規 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沒 收。本件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 具,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 定書附卷可參(附於偵卷第81頁),核屬被告謝宗宇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號
被 告 廖延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宇、廖延祐均明知天堂鳥科之鳥類(學名:Paradisaei dae spp.)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 動物,依同法第16條及35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除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 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詎謝宗宇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和成路2段巷底倉庫,告知廖 延祐其有於109年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之天 堂鳥類標本1具可販賣,廖延祐應允後,謝宗宇、廖延祐共 同基於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犯意,即由廖延祐在臉書 社群以「黃恩婷」之名義在「各類標本買賣、交流平臺」上 刊登天堂鳥類標本照片詢價,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九大隊警員於網路巡查時發現,喬裝買家透過臉書Me ssenger私訊廖延祐,廖延祐遂與警員達成以20,000元含運 費之合意,相約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大潤發停車場交易,廖延祐於111年11月24日10時許 自行至新北市土城區和成路2段巷底倉庫拿取謝宗宇預先包 裝完成之天堂鳥類標本後,指示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張巨文至 上開地點交付標本,張巨文於111年11月24日23時許抵達大 潤發停車場後,為警出示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天堂鳥類標 本1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宇及廖延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臉書網頁截圖、臉書對話截圖、現場查獲照片、被 告謝宗宇及廖延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公報關於保育類物 種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謝宗宇及廖延祐,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第2款之未經許可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謝宗 宇及廖延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具,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