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豪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何家豪明知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錢多多」(本名:林鈺明)、「Gai」(本名:廖宏育 )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 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搜索票之搜索地址(臺東縣○○ 街00巷0號)誤載為臺東縣○○○路00巷0號,故執行搜索係違法 搜索,而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扣押物品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本案係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林鈺明及廖宏育涉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等罪嫌,以林鈺明及廖宏 育為受搜索人,及臺東縣○○市○○○路00巷0號為搜索處所,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核發111年度 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聲搜 字第245號卷宗查核無訛。其搜索票之搜索地點雖載明:「 臺東縣○○○路00巷0號」等語,惟按搜索票上所記載之應加搜 索處所之地址,應為用以特定應加搜索地點之方法其中之一 ,搜索地點是否如搜索票聲請狀所指地點,自應以搜索票聲 請時所檢附之現場圖、警方搜證結果、現場照片,甚至檢舉 人指證筆錄為認定,當非以「地址」為特定應加搜索處所之 唯一標準。經查,檢舉人指出之本案地址為「臺東市桂林北 路靠近中華路口附近」,此有111年7月30日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聲搜偵查卷第2頁),且檢舉 人至現場指認所拍攝之照片攝影地點亦載明「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一段與桂林北路口」,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聲搜偵查卷第12頁),可徵本案聲請搜索之地點確實係攝 影照片中桂林北路靠近中華路一段口未予編釘門牌號碼之特 定鐵皮屋。又因該鐵皮屋未予編釘門牌號碼,警方至現場蒐 證拍攝之說明欄復載有「桂林北路毒品倉庫」、「臺東縣○○ 市○○○路00巷0號地籍圖(紅色區域整排都屬該門牌)」、「整 排建築物頭端係近長沙街側(頭端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 ○街00巷0號)」、「整排建築物尾端係近中華路1段側」等語 ,此有警員至現場查證之刑案照片暨說明在卷可查(見聲搜 偵查卷第47至49頁),可知因本案聲請搜索地點沒有門牌, 又因該處所係位於桂林北路與長沙街口,而桂林北路較長沙 街為寬,且整排建築物尾端係近中華路1段,警方因而誤認 該搜索地址即為臺東縣○○市○○○路00巷0號,惟本件自始聲請 應加搜索之處所,即為未編門牌,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 0號之鐵皮屋,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聲搜偵查卷第 45至47頁),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警方實際上亦持票僅對 該處施以搜索,是本件自始並無誤認應加搜索處所之問題, 僅因受搜索地點位於桂林北路旁,又無門牌,方生本案誤載 搜索地點路名之情事,本院審酌警方聲請搜索票時已檢附現 場圖、警方搜證結果、刑案現場照片、檢舉筆錄等「特定」 搜索地點,業如前述,從而,即使誤載地址亦不影響搜索地 點之同一性,則聲請受搜索地點及本院核發受搜索處所暨執 行搜索之處所既均同一,本案即非違法搜索,搜索所得之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稱地址誤載,則執行搜索 即係違法搜索乙節,顯有誤會。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何家豪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22頁),且有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 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陳:伊販賣毒品1包賺新臺幣(下同)100元,有時後比較 少,因為會有優惠價,若有給優惠價抽成也會變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4頁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錢多多」(本名:林鈺明)、「Gai」(本名:廖宏育)之 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至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二)刑之加重、減輕
1.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此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429頁;見本院卷卷一第63頁、第122頁),則揆 諸上揭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 告前無前科,因個人外面欠債,其母親僅能依賴勞退及支付 房貸等家庭因素造成經濟上壓力,被告亦曾因經濟上壓力喘 不過氣而自戕,被告係因經濟上走投無路,犯罪情狀應可憫 恕等語。然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業經本院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後,應已無科以法 定最低刑而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係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係煙 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 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易言之,被告本件所為不僅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 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所販出毒品數量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7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4包,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因而所獲不法利 益亦僅1萬7,200元,同非鉅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租車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母親、其與母親 均投資失敗也被他人欠款、亦有民間借貸資金運轉不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提出銀行存款憑證及存證信函 共1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51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 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 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 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 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 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 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 量刑動輒達7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 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 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 數,又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交易對象僅5人,並審酌被告各次 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A PPLE廠牌手機2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 院扣押物品清單標號15、17號,見本院卷一第25頁)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4頁), 是上開手機2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次按宣告前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販毒集團之送貨員,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而 獲得之利益合計1萬7,200元,業經上繳並轉交老闆廖宏育,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 其加以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本案所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全部所得與所屬販毒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 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408、3264、333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具違禁 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 分別販賣咖啡包(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及愷他命(即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5次販賣時點雖均為111年8月7日某時,然觀諸被告 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頁) ,依照被告記帳之順序即可推論販賣之前後時點,本院遂以 此認定何者為最末次販賣之犯行,併此指明。又上開毒品之 各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四)又其餘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批、贓款(含現金3,500元、1,5 00元、29,000元)、電子磅秤2台、毒品器具K盤2個、毒品器 具夾鏈袋1批、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1台、分裝罐10個、 分裝玻璃容器1個、分裝勺子5支、過篩器1個、分裝鐵盤2個 、汽車過戶資料1批、愷他命殘渣袋2個、住宅租賃契約書1 本、收據2張等,被告自陳並非為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 本院卷一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附表 二等卷內事證可知林鈺明及廖宏育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惟卷內未見該二人之偵辦結果,爰依前開法律之規定, 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綽號 「阿憲」 111年8月7日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1,800元 何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貳支沒收。 2 綽號「書」 111年8月7日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900元 何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貳支沒收。 3 不詳之人 111年8月7日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4包 12,600元 何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佰伍拾陸包(驗餘毛重捌捌點柒柒陸陸公克)暨包裝袋壹佰伍拾陸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貳支沒收。 4 綽號 「王童」 111年8月7日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400元 何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貳支沒收。 5 不詳之人 111年8月7日某時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1,500元 何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拾肆包(驗餘毛重陸貳點柒柒捌壹公克)暨包裝袋拾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貳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37頁 2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 偵卷第39頁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第41至73頁 4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偵卷第77頁 5 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第79頁 6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81至140頁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10月14日信警偵字第1110035090號函 偵卷第255至257頁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 偵卷第259頁 9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1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901023號函及函附報告 偵卷第261至267頁 10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偵卷第269頁 1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6號函及鑑定書 偵卷第271至273頁 1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7號函及鑑定書 偵卷第277至281頁 1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3號函及鑑定書 偵卷第285至287頁 1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卷第303至345頁 1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367頁 16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369至40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扣案之咖啡包14包(含包裝袋14只) ⑴隨機抽取2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毛重62.7781公克。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6函附之鑑定書。 2 扣案之愷他命156包(含包裝袋156只) ⑴隨機抽取15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毛重88.7766公克。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7函附之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