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良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巫紅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11
1年度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
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良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周良鴻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0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良鴻已坦承原審判決所載犯行,然被 告患有急性胰臟炎及精神方面疾病,現在家養病,而無工作 能力,家中又有70餘歲之母親,懇請從輕量刑,以利分期繳 納易科罰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已由輔佐人巫紅嬌於本案第二審審 理期間為被告賠償告訴人郭文豪所主張之損失(即新臺幣( 下同)7,000元)等情,有匯款回條聯、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則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原審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假釋、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完 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47至297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第二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 7,000元損失,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病前從事 鐵工,但因33歲生病以後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 活狀況,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癲癇、急性胰臟炎等疾病,需 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迄今,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 體狀況,及被告、輔佐人、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21頁、第25至35 頁、第109至110頁、第307至3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6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良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欄編號3 所列證據名稱「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成功分 局泰源派出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良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曾犯竊 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於不到1年內又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在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緝字第1098號 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2月20日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29 頁),是檢察官對於前揭主張之被告犯罪科刑執行情形,雖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情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有所出入,故仍難 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 檢察官另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記 錄以資證明,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對於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應由檢察官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資料,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資料,即屬未經舉證,
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函查前揭 執行記錄,尚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未警惕自身行為,再為本 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在家休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他人等情(見易字卷第80 頁),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癲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節(見偵字卷第119頁至125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情節及告訴人郭文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經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業已發還與告訴人 一事,有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39頁),堪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 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0號
被 告 周良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良鴻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3時24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 ○○村○○○00號之「東洋百貨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櫃檯抽屜之新臺幣(下 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主郭 文豪驚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警循線扣押40 0元之周良鴻所竊得之現金(業經發還郭文豪),始悉上情 。
二、案經郭文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有徒手竊取「東洋百貨商店」櫃檯抽屜之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東洋百貨商店」櫃檯抽屜之現金至少3,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東洋百貨商店」櫃檯抽屜之現金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 證明之「東洋百貨商店」櫃檯抽屜之現金遭竊取前,至少有3,000元在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現金3,000元,業經扣案與發還400元予告訴人,其餘尚未 合法發還之2,600元現金部分,應屬被告犯罪之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